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平定县南关嘉山小区,系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秀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王秀婷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王秀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20年物业费2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居住平定县佳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平定县佳景花园小区业主。被告自2017年至起诉之日共计欠缴被告物业服务费2838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缴物业费是事实。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1、被告居住的房屋自2013年开始便出现墙面裂缝、起泡等问题,多次寻求原告帮助联系开发商无果,且原告经理曾承诺以被告的房屋质量损失抵顶相关物业费用,但未予兑现;2、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如小区多次遭窃、小区环境卫生差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佳景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佳景花园三四期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为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地下室0.2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该佳景花园三四期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平发改价[2011]74号《关于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收费的通知》,原告对佳景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按建筑面积0.4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根据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平发改价[2016]142号《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原告对佳景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对业主地下室减半收取物业费,即0.20元/月·平方米。被告王秀婷系平定县冠山镇佳景花园小区业主。被告自入住起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以前的物业费,自2015年7月起开始欠缴原告物业费至今,截至2020年12月底被告共计欠缴原告物业费283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佳景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平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平发改价[2011]74号文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底共计欠付原告物业费28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墙面出现裂缝、起泡等为由予以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秀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底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83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秀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