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立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基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琴,(系谌基梅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源源,(系谌基梅之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立香因与被上诉人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谌基梅、被上诉人张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张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立香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按照非机动车的承担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当,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一,张某某超速行驶倒地后侧滑撞上上诉人三轮车,上诉人并无过错;其二,XX道XX路并未超速,而是低速按右正常行驶转弯。故上诉人最多只能按照非机动车的承担比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上诉人无驾驶证和行驶证并非上诉人过错,而是三轮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商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过错。上诉人购买三轮车时销售商并未告知该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在销售点或路途中告知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XX路XX路行驶。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并要求上诉人需持证驾驶和按照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与我国国情不符。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处于电动三轮车状况,有生产合格证,且标明最高车速为20公里每小时,上诉人曾在一审法院判决前到交警部门要求按照机动车上户,交警部门认为时速不符合机动车要求予以拒绝,故上诉人认为车辆管理机关是车辆行政认定的权力机关,若其认为电动三轮车不能上机动车户口,就说明该车是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则应按照非机动车来承担责任比例。四、本案应将三轮车生产厂家及销售商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基础源于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说明三轮车的合格证存在虚假说明,产品不合格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立香赔偿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297.3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27.1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918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02767.6元,甘立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后,下余部分由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甘立香按责任比例分摊,扣减甘立香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甘立香还需向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赔偿438297.35元)。2、由甘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甘立香驾驶三轮电动车从镇坪县XX镇XX村向曙坪镇镇政府方向行驶。8时47分,XX路XX路XX路左转时,遇张某某驾驶陕G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曙坪镇双坪村向镇坪县XX镇行驶(自西向东直行),张某某发现已经进入主公路正在左转的甘立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即采取制动措施,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滑行过程中撞上三轮电动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甘立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镇坪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甘立香驾驶的无牌照金元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技术(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对张某某驾驶的陕GXXXXX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检验及该车速度鉴定。2020年5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陕中正车鉴所【2020】车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约为54km/h”。该鉴定意见书向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甘立香双方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2020年6月3日,镇坪县公XX大队XX镇公交认字【2020】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立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进入主公路时,对主公路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甘立香与张某某亲属张源源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均向安康市xx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安康市xx局交警支队维持了镇坪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张某某,花费医疗费(包括尸体存放费)3327.1元。张某某死亡后,张琴琴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飞机回陕西省镇坪县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000元。甘立香支付丧葬费20000元。死者张某某于1963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均已去世。谌基梅系张某某妻子,张琴琴、张源源系张某某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再查明,甘立香驾驶的金元牌三轮电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甘立香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针对甘立香的上述违法行为,镇坪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了镇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601927-3000013770号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立香罚款1500元;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登记、购买了交强险,张某某亦具有相应驾驶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是甘立香是否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三是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甘立香、张某某二人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甘立香认为其对事故只能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xx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的重要参考和证据,但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还需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张某某是在避让甘立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而采取制动措施,致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滑行过程中撞上三轮电动车,造成张某某死亡。该死亡后果与甘立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甘立香在交警部门2020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行驶到桥中间,发现他还在曙坪镇方向的一个大弯道上,大概距离我500米以上”;“进入主公路前,我速度很慢没有停下,边观察边往主公路行驶”;“我向县城方向看的时候没有车辆,又向曙坪镇方向观察时他就已经行驶过来了,速度很快,已来不及采取措施,当时我车辆已进入了主公路”;“前轮已经进入主公路了,正在左拐就撞上了,后轮还没有进入主公路”;“我当时没有想到他有这么快的速度就到了,等我再看到他时已经把我撞倒了”。以上陈述结合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明甘立香驾车到桥中间就看见张某某正从主公路直行过来,而甘立香由于安全意识不强,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与张某某相遇,XX道XX公路前,甘立香既未仔细观察主公路车辆通行情况也未停车察看,且车辆前轮刚进入主公路就左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甘立香存在“对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转弯未让直行车”的情形。综上,结合甘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被确定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甘立香对主公路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且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与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过错相当,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甘立香、张某某二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故酌情认定甘立香对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负50%的责任。甘立香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要求甘立香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在我国境内所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法律义务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交强险)。但在本案中,甘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的,车辆未挂牌不能购买交强险,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动车交纳交强险亦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不具备可操作性,故甘立香未给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并非其主观故意所致,不能不顾客观事实,主观断定甘立香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案若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甘立香有失公平。故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要求甘立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1、误工费。谌基梅、张琴琴、张源源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未说明误工人数、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作为死者妻子和儿女,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结合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及当地习俗,酌情确定误工天数7天,按3人即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的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三人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结合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的实际情况,收入标准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即每天119.12元,误工费为2501.52元(119.12×3人×7天)。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住宿费。张源源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根据张源源的陈述,该住宿费是张源源朋友住宿产生的,而非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处理丧事产生,故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必然给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伤害,结合侵权人甘立香与受害人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甘立香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5000元。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以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诉请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然受损,但因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具体程度及修复金额,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的诉讼请求及甘立香对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金额均无异议的实际,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27.1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918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92969.12元。由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与甘立香各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即甘立香负担396484.56元。事故发生后,甘立香给受害人张某某先行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从甘立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甘立香赔偿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484.56元,冲减甘立香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剩余376484.56元,限甘立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负担927元,由甘立香负担6947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甘立香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镇坪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鉴定事故车速54km/h不能成立,其车速达到约100km/h,故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质证认为,该视频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经看过,且通过视频不能判定车速,交警队对事故车速的判定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应该综合看待,其一,上诉人没有交通安全意识,未观察主路车辆行驶情况,XX路XX道行驶,存在转弯未让直行的情况;其二,张某某事发前行驶的路段是弯道,客观上亦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100km/h车速。另,甘立香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书。申请一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调取镇坪县交警大队保存的甘立香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事发时监控录像,以核实张某某事发时具体车速及是否对其做酒精血液检测;申请二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张某某驾驶陕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向镇坪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该队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函》,载明:“1.甘立香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与我队在本起事故调查中获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基本一致,此视频能够证实事故的部分事实,我队也将其作为证据收集保存,并在事故认定中予以考量。2.此事故发生后,我队民警在赶到现场后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张某某已无生命体征,我队在提取心胞血时经多次尝试,未能采集到足够送检的血量,未能对其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检测。3.对于涉案车辆事发时的车速我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我队将事故现场视频(与甘立香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视频光盘内容一致)及事故现场勘查相关资料一并送交给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我队将鉴定报告送达事故当事人后,当事人未向我队提出过从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在鉴定结果确定后,我队于2020年6月3日向当事双方下达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张某某、甘立香案件卷宗复印件(含封皮、目录及视频资料)。镇坪县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5月11日”。甘立香针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一,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对张某某是否酒驾的任何记载。不符合xx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无当场抽血证明,无医疗机构证明,无鉴定机构证明,交警部门处理程序违法,其书面回复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认定。其二,卷宗材料第23页“道路交通事故监控光盘事项”未说明视频来源和调取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其三,卷宗材料第95页“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中记载的“监控视频”不明,交警部门书面回复不能成立,其并未调取甘立香出示的视频证据。其四,关于车速鉴定问题,因鉴定结论下发后甘立香尚未获取二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故误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车速客观科学,但当甘立香获取新证据后认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鉴定认定的张某某事故车速为54km/h不能成立。经质证审查,针对甘立香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内容客观反映了部分事发状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回复函》系由交警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亦予以采信。针对甘立香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因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经交警部门核对确认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提取保存并在事故责任认定时综合考量,甘立香亦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速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甘立香应当以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类型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查,通过调查走访、提取证据、委托鉴定等措施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综合研判,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20】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以甘立香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进入主公路时,对主公路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情形以及张某某存在“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临危措施不力”情形而综合认定甘立香、张某某均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甘立香、张源源不服该认定书向安康市xx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安康市xx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作出安公交复字【2020】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认定甘立香、张某某的共同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情节相当,故其二人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镇坪县交警大队、安康市xx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合法客观,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甘立香、张某某二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各负50%赔偿责任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事故发生后,甘立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机动车类型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我国目前电动车管理和使用的社会现状,未予支持谌基梅、张源源、张琴琴起诉要求甘立香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请求,已充分考虑国情现状及公平原则,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甘立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7874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2382元,由上诉人甘立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军

审判员  马娟

审判员  罗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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