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秀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张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文秀明与被告张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债务人张富龙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走人民币50000元,到2019年9月13日还了2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了2000元,还剩余46000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富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记录的谈话人为原、被告,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支付宝转账照片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秀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富龙(又名张庚洋)认识。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五次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各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转账截图四份,内容显示: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中原银行向原告支付宝转账90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转账截图对应的转账记录真实,但是否是被告以前还的钱,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

另查明:经比对,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19年9月13日和2020年1月24日转账截图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该日期的转账情况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富龙向原告文秀明借款50000元,原告文秀明与被告张富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剩余本金。因原告认可2019年9月13日和2020年1月24日共收到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4000元,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6月26日被告通过中原银行向原告支付宝转账的9000元,以及2019年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张富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本金34000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张富龙催要借款时未明确为其指定宽限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张富龙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秀明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富龙负担325元,原告文秀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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