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海伦市。
被告:王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兰凤云与被告王志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秸秆运费281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运输车队的个体业主,经望奎县兴望货站介绍,货站把货主王志超的电话给原告联系装货,被告王志超领着原告兰凤云去货场装的货,说货到付款,货物运送到黑龙江省××一个新能源发电厂,当时约定每吨160元运费,共计运送了12车176.15吨,货到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质检单,但运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各王志超未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厂出具的质检过磅单复印件12张,证实原告运送货物重量176.15吨,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4月3日期间。2.望奎县兴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兴望物流公司介绍的原、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双方是口头协议,运费每吨160元。3.原告兰凤云与被告王志超2020年11月10日的通话录音,证实王志超承认运费每吨160元,之所以没给运费是因为王志超没要回来账,所以没给,货物是176吨,大约欠运费28000元,王志超在通话录音中都承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运输车队的个体业主,经望奎县兴望货站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志超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车队为被告运送玉米秸秆每吨160元,货到付款。被告王志超领着原告兰凤云去货场装货,货物运送到黑龙江省××一个新能源发电厂,共计运送了12车176.15吨,货到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质检单,吨数176.15吨,但原告没有付给原告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货物运输到达地点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该给付原告运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281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凤云运费款28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