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增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三成与被告王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三成诉称,2020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村东口以每公斤2.2元价格收小麦,原告将1435公斤小麦出卖给被告,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过泵单,但称钱款过几日给付,出于信任,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称12月12日前给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7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原告小麦1435公斤,每公斤2.2元,总价款3157元。
2、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欠条王增良欠刘三成3157元到12月12号给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增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村收购小麦,每公斤价格2.2元,原告将1435公斤小麦出卖给被告,共计315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未给付原告小麦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2月12号给付清。202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7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书面收据、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小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和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给付3157小麦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增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三成欠款315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增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