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融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上海东盟商务大厦3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7772884U。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融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融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昆明融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社保费用4494.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为被告分别在2018年10月、11月、12月缴纳社保费用共计4494.18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君答辩称:原告讲的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7年12月,原告首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10日,被告因社保缴纳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0月、11月、12月社保费合计4494.18元。2020年9月,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费。2020年11月27日,东川区仲裁院以原告诉请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社保费,被告没有合法取得的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融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449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余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