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433号1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MA67K053X9。
负责人:王晓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波,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村民,住陕西省神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分公司(简称融易购内江分公司)与被告李子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子文立即支付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借款本金3,624元;2.判令被告李子文支付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利息(以3,624×6%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子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李子文为购买由榆林市榆阳区博讯电子产品销售部销售的VivoXplay5128G金色手机而寻求借款,继而与借款服务供应商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或《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普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李子文收取服务费。上述文件签署后,普惠快信公司将被告李子文推荐至网络信息中介平台“有利网”(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弘合柏基公司),经有利网审核通过后,有利网为其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出借资金。匹配成功后,在平台上形成了由普惠快信公司(代理人、丙方)、被告(借款方、甲方)、邱燕等(出借方、乙方)、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公司(P2P平台运营商、戊方)五方《有利网借款协议》。《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可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李子文及担保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接收转让通知;出借人可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李子文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接收转让通知;普惠快信公司可通过电话、邮寄、邮箱等形式提醒被告李子文或通过以上方式送达;若被告李子文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时足额履行其担保义务,则在此种情况下,出借方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置该笔债权,北京弘合柏基公司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协议等书面或电子文件等。2016年9月8日,被告李子文在协议签署后从商户处领取了该产品,北京弘合柏基公司按出借人的委托及被告李子文的授权,向商户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李子文购买产品的借款本金2,999元,普惠快信公司服务费1,200元,总计4,199元,《有利网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约定,被告李子文每月还款金额302元,还款期数18期。但被告李子文在签署合同后,依约还款6期,金额为1,812元,尚欠12期未还,欠款共计为3,624元。2018年8月14日,北京弘合柏基公司根据《有利网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授权,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2018年9月5日,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向被告李子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李子文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子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李子文支付律师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子文未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诉称。审理中,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提出被告李子文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过高,要求被告李子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本金减去已还本金减去超过部分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以已归还借款本金之和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除以12月乘以已归还期数计算,超过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最后还款之次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除以12月乘以借期内的剩余月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之次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债权转让数额明细执行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子文为购买商品,与普惠快信公司、出借方、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弘合柏基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商户,被告李子文从商户处领取产品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李子文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弘合柏基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并由普惠快信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李子文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北京弘合柏基公司的债权。被告李子文依法应当向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子文已归还6期总额为1,812元,其中借款本金1,330.54元,利息481.46元。被告李子文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以已归还借款本金1,330.54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除以12月乘以已归还期数6期计算,即:239.50元,超过部分利息为241.96元;剩余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本金2,999元减去已归还借款本金1,330.54元减去超过部分利息241.96元计算,即1,426.50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最后还款之次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除以12月乘以借期内的剩余月数计算,即:342.3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为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因有利网借款协议对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北京弘合柏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后,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无权向被告李子文主张律师费。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子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融易购内江分公司要求被告李子文支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分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426.50元和2018年3月8日前的利息342.36元,合计1,768.8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2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市中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