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进才,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胡金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进才与被告胡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采棉费103662元(45720元+579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9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四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790.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800元、通讯费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99.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给被告在新疆121团七连使用采棉机分别采棉花321.9亩和575.9亩,双方协商每亩的棉花采摘价格为180元,故最终价格为103662元。被告承诺棉花机采完15天内付清机采费,被告在机采棉费欠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金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时表示只愿意支付采棉费用,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棉花机械采收作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采棉花服务,机采面积321.9亩,采收价格为180元/亩,并约定乙方于机采结束后及时向甲方支付所欠机采服务费,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用,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履约方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维权支出。双方还对作业质量和面积、机采费的计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采棉费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种植户为胡金华,作业单位为121团七连,采收面积为321.9亩,单价为180元,合计金额57942元,在凭证的右下方备注:采摘完成15天内支付采摘费。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机采单位。种植户签字即为机采质量合格。欠款人胡金华。202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棉花机械采收作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采棉花服务,机采面积254亩,采收价格为180元/亩,并约定乙方于机采结束后及时向甲方支付所欠机采服务费,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用,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履约方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维权支出。双方还对作业质量和面积、机采费的计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采棉费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种植户为胡金华,作业单位为121团七连,采收面积为254亩,单价为180元,合计金额45720元,在凭证的右下方备注:采摘完成15天内支付采摘费。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机采单位。种植户签字即为机采质量合格。欠款人胡金华。后被告未能按照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四个月逾期付款利息,放弃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时通过微信表示,对于原告违约金等不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棉花机械采收作业服务合同》、《机采棉费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棉花机械采收作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对棉花采摘进行的承揽约定,双方对采摘面积、单价及最后金额有过明确的约定,同时胡金华在欠款凭证上亦签字确认,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棉花采摘款103662元(45720元+57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两份《棉花机械采收作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用,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为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后被告签字确认的《机采棉费欠款凭证》上也明确约定“采摘完成15天内支付采摘费。如在协议天数内未按合约支付采摘费,种植户承担此采摘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机采单位”。故本案中被告未支付采摘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案送达时对违约金数额提出了异议,而本案至庭审时,距被告应当支付采绵款的时间不足一年,故本院以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数额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项的7%,据此本院支持违约金为7256.34元(103662元×7%)。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棉花采摘款及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金华向原告崔进才支付棉花采摘款103662元;
二、被告胡金华向原告崔进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56.34元(103662元×7%)。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已预交1589.68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胡金华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胡金华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金华向原告崔进才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崔进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