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木耳镇。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审理经过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材料款1478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装修卓尼县田源大酒店楼下的洗车店,原告负责装修手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做了一个多月,并替被告从卓尼县柳林家园背面新象装饰店赊欠装修材料1478元。装修完工后,原告的手工费共计75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4500元至今未支付,并于2019年7月2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王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某某受雇向王某某提供装修劳务,现王某某尚欠全某某劳务费用4500元,王某某对其所欠劳务费用于2019年7月21日向全某某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询问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王某某对其拖欠全某某劳务工资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全某某依约履行了务工的义务,而王某某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全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劳务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全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装修材料款14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全某某支付劳务费4500元;
二、驳回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