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11220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10051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峰因与被上诉人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勋,被上诉人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西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只是经手人,故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只考虑到欠条是上诉人书写,未考虑到上诉人只是一个经手人,被上诉人供应的白某某是向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使用的基本事实,错误的判令作为介绍、经手的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5年开始,被答辩人在陕西广升农业杨凌项目部建设工地承包土方工程需要石灰原材料施工。经与答辩人商谈后,被答辩人决定购买答辩人的石灰,此后,答辩人分多次给被答辩人工地运送石灰,供被答辩人施工使用。2018年5月19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送的石灰货款作了结算,货款总额为141200元。结算后,本该立即支付此货款,但被答辩人托辞总承包方尚未支付被答辩人的分包工程款,故当下无钱支付,须稍等。保证在总承包人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答辩人货款。此后2年时间内,答辩人多次催要无果,而且该项目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元月12日,答辩人再次催要此笔工程款,被答辩人又言称没钱支付,须等项目工程复工后再说。答辩人未与广丰农业任何员工接触过,只认识被答辩人一个人。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出示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被答辩人并不是广丰农业正式员工,而是在广丰农业分包土方工程的分包人,所以被答辩人是适格被告,应向答辩人偿还欠款。
一审原告诉称
陈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石灰货款14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吴峰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供应石灰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2015年9月到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给石灰送至广升农工业工地。2018年5月19日,被告吴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超给陕西广升农业杨凌项目部工地拉白某某141200元整拾肆万壹仟贰百元整。经手人:吴峰”该欠条上注明送白某某时间2015年11月。2020年元月12日,被告吴峰又在该欠条上注明“如果工地开工由我负责将该款付清”。另查明,2015年8月3日,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总公司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吴峰任法定代表人的杨凌喆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3:7灰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凌喆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综合楼基坑0.5m厚3:7灰土施工由开挖坑底到验收合格工程所需的施工管理费用、人工费用、(石灰甲方提供)辅助材料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工具用具费用、包括场内取土、筛土机筛土及场内土方往返汽车运输、基坑整平、天气及社会因素干扰等前部工程内容及费用。被告吴峰曾任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保安部副经理,2016年11月5日,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发字2016第01号)关于撤销吴锋同志广升农业项目部保安部副经理职务的决定载明:经2016年11月5日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吴锋同志在任保安部副经理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务,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决定撤销其“广发字2015第01号”之任命,停止一切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吴峰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峰与其联系要白某某事宜,并且商定了白某某价款,其与吴峰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峰虽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当时虽承包了广升农业的灰土工程,但其与广升农业约定由广升农业供应石灰,要白某某及与原告商定白某某价款均受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但被告吴峰对其给原告电话要灰以及商定价款事宜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要灰及商定价款均受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其只存在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向,并不知案涉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的相对方,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结算单来看,被告吴峰的职务是安保部副经理,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事宜并不属于其职务范围,被告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材料的结算事宜属于其安保部副经理的职务范围,且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后,2020年元月12日又向原告作出了付款的承诺。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应被告吴峰要求,将白某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基本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过双方结算,欠付的白某某款共计1412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峰支付货款14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超货款141200元。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款达成了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照该口头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结算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其只是经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是受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证明。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之前,即2015年8月3日,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总公司项目部(甲方)与上诉人吴峰任法定代表人的杨凌喆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3:7灰土施工承包合同,那么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向上诉人供货。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石灰甲方提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约束该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总公司追偿。二、即便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代理,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代理人,是合同实际相对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披露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实际相对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上诉人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吴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