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监护人张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法定监护人张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李晓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裴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邹本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诉被告裴建国、邹本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葛晓芳,被告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6428.00元,丧葬费112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张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6428.00元,丧葬费112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李晓娟被抚养人生活费4440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53287.20元。5,请求判令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53287.20元。6,请求判令被告邹本志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裴建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13日17时20分,张悦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敖喀线28km+460m处时,与裴建国驾驶的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辽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张某3死亡,张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邹本志,其是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主体。 被告裴建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赔偿金超出我的能力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注销证明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造成乘车人刘某、张某3当场死亡、张悦受伤、车辆受损,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张某3无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裴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蒙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邹本志,邹本志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裴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晓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锦红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6页,欲证明李晓娟系刘某母亲,事故发生时57周岁;张某2、张某1系死者刘某儿子,事故发生时2周岁,三人均系死者刘某被抚养人,对此证据,被告裴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1枚,欲证明张悦在建平县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28.00元,对此证据,被告裴建国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17时20分,张悦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敖喀线28km+460m处时,与裴建国驾驶的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辽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张某3死亡,张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建国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邹本志。裴建国于2019年6月从李国栋手花18000.00元购买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李晓娟是刘某的母亲,****年**月**日出生。张悦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3,****年**月**日出生,次子张某2、张某1,****年**月**日出生。张悦在建平县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悦驾车与裴建国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邹本志是蒙D×××××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多次买卖,裴建国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裴建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裴建国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其应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邹本志是投保义务人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李晓娟是刘某的被抚养人主张,因李晓娟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37632.00元;2,死亡赔偿金991648.00元(刘某死亡赔偿金31820.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22203.00元/年×16年÷2人,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22203.00元/年×16年÷2人)。原告张悦因张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37632.00元;2,死亡赔偿金636400.00元(死亡赔偿金31820.00元/年×20年);3,医疗费52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裴建国依交强险限额标准赔偿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丧葬费37632.00元、死亡赔偿金142368.00元,合计180000.00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死亡赔偿金254784.00元(按849280.00元×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按50000.00元×30%标准计算),合计269784.00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裴建国赔偿原告张悦死亡赔偿金190920.00元(按636400.00元×30%计算)、医疗费158.40元(528.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按50000.00元×30%标准计算),合计206078.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悦、张某1、张某2、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00元,由被告裴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钟骧 陪审员 于中原 陪审员 朱俊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