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15-1-402室2室。
法定代表人:叶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志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朗坤体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纪志波的各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纪志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1、纪志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纪志波与孟凡祥为上诉人提供改水改电的总包施工,工程款8000元,施工工具自备,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孟凡祥与纪志波等人共同分配。2、纪志波在脚手架上私自放置椅子,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规作业导致发生本次高空坠落事故,纪志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有认知,其应自担损害责任。3、事发当天,上诉人因场地需要,要求纪志波暂停施工,但纪志波置之不理,其应自担责任。4、上诉人为纪志波垫付医药费是出于救死扶伤的本能,不应以此推定上诉人担责。5、纪志波是否具备专业的作业资格,一审未予核查,纪志波亦未提交证据。6、纪志波声称自己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7、纪志波扭曲事实,掩盖其自身从孟凡祥手中接改水改电工程,违规作业,摔落致伤的真实情况,试图以诉讼的方式索要非法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改水改电工程,系孟凡祥转让给了纪志波,纪志波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是分别向纪志波、纪术海、孟庆凯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给纪志波,再由纪志波分配给其内部每个人。且在事发当日纪志波拒绝听从上诉人停工的指令继续施工,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纪志波受伤前,每天的开工时间、收工时间均自行决定,就高空作业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需要协助的请求,此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交易习惯,而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综上,纪志波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纪志波的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纪志波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10月23日,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光(朗坤公司股东)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位于广阳区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足球场从事改水改电下线工作,约定由被上诉人再找2、3个人一同干活,每天工作8小时,大工400元、小工200元,工钱一天一结。10月24日早八点开始第一天工作,2018年10月26日上诉人的负责人陈光通过微信将10月25日与10月24日两天的劳务费2000元转给了被上诉人,10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还向陈光报告所需工程材料,10月28日10时许,被上诉人与工友纪术海、孟庆凯在架电线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朗坤公司负责人张磊、陈光与纪志波的同事纪术海、孟庆凯将被上诉人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因无床位住院,当日转至廊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期间朗坤公司人员张磊支付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费用2000元,支付廊坊市中医院押金5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自己支付治疗费3325.91元后,因无钱,住院13天后出院,找个人诊所边治疗边在家养伤。以上事实可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纪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3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4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司法鉴定费1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8年10月24日,被告的负责人陈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找两三个人为其进行改水电工程作业,大工一天400元,小工一天200元。原告找了孟庆凯、纪树海一起为被告工作。2018年10月26日,陈光给原告转账2000元,对此,原告称是两个大工、一个小工24日、25日的工钱。
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孟庆凯、纪树海在工作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光、张磊将原告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转至廊坊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廊坊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骨折,住院13天,花费治疗费8325.91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3325.91元。
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纪志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廊坊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工程做改水改电工作,提交了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光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主系孟凡祥,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在原告与陈光的聊天记录中,陈光在添加好友后即给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还向陈光报告了所需的工程材料,说明二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其所述事实的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承接被告改水改电劳务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称在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13天,花费8325.91元,提交了住院记录及发票证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改水改电业务时,提供的安全防护程度不足,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逐项确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定住院伙食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酌定每日5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由于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应依据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作收入标准计算,为109元/天,对于误工费计算为13080元(120天*109元/天);
4、护理费:对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50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计算为5450元(109元/天*5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据此计算为28062元(14031*10%*20)。
7、鉴定费:原告依据发票证实鉴定花费174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纪志波各项损失人民币55813.91元。二、驳回原告纪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谢鹏、刘红芳出庭作证。证明纪志波与上诉人以及陈光之间没有关系,纪志波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纪志波与上诉人朗坤体育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结合双方证据、庭审陈述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改水改电劳务,双方应系提供劳务关系。一审关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认定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作为经常从事改水改电工作的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所涉改水改电工作,具有高空作业性质,被上诉人应当对自身工作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当对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所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以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为宜,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5581.3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纪志波各项损失人民币50232.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纪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廊坊市朗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纪志波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朗坤体育公司负担1075.5元,被上诉人纪志波负担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