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9001067241。
负责人:卢上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荣,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系农行灌阳县支行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卿顺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卿良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卿斌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於先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卿顺发、卿斌权、卿良忠、於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顺发、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6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和请求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荣、被告卿良忠到庭参与调解;被告卿顺发、卿斌权、於
先艳签字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卿顺发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614.70元及利息6897.1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6511.8元。2、判令被告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卿顺发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所属红旗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3万元,期限3年。同时,被告卿顺发与被告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016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按季还息。2018年8月6日被告卿顺发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2019年3月5日到期。至2021年4月24日其贷款余额为29614.70元及利息6897.1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多年,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最后一次书面催收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日归还本金385.30元及利息86.74元。至2021年4月24日其贷款余额为29614.70元及利息6897.10元。上述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灌阳县支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卿顺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卿顺发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贷事实,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还款试算信息、还款明细记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卿顺发依约发放了贷款以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卿良
忠、卿斌权、於先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卿顺发提供了担保;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卿顺发催收尚欠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卿顺发、被告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卿良忠认可如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卿顺发因农业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所属红旗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30000元,期限3年。同时,被告卿顺发与被告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之间订立了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2016年3月10日《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卿顺发、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从小组成员第一笔借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卿顺发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卿良忠、卿斌权、於先艳作为保证人签名,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1年。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双方还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双方订立了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卿顺发于2018年8月6日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0000元,2019年3月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9年5月30日最后一次书面催
收)。被告卿顺发于2019年7月2日归还本金385.30元及利息86.74元。截止到2021年4月24日被告卿顺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9614.70元及利息6897.1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另双方当事人还认可,被告卿顺发系智力残疾人,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本付息。
本院查明
在本院对本案宣判前,卿良忠对原告表示其作为胞兄又是签了联保协议的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胞弟卿顺发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为取得原告信任和谅解,被告卿良忠于2021年7月26日归还了被告卿顺发拖欠原告的贷款1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卿良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卿良忠出具2021年7月26日《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被告卿良忠承诺:2022年3月20日前代为被告卿顺发归还本金19000元;2022年12月20日前还清余欠本息。为此,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调解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请求进行了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卿良忠自愿代为分期偿还胞弟即被告卿顺发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9614.70元及截止于2021年4月24日的利息6897.10元,合计26511.8元
。其中:被告卿良忠于2022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9000元;2022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本息余额7511.80元及后期利息(从2021年4月25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
。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自愿放弃由被告卿顺发偿还上述第一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自愿放弃由被告卿斌权、於先艳对上述第一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已预交356元),因本案调
解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基于被告卿良忠为贫困户卿顺发代为清偿债务而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