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新村经济适用住房2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孝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446237,特别代理。 被告吴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吴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洪勇、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孝忠、张继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勇、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洪勇、吴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祥与吴洪勇系父子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吴洪勇位于花溪××××新村经济适用住房4幢1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此后被告又多次续贷,2015年7月28日最后一次续贷,但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洪勇未答辩。 被告吴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吴洪勇向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原告(贷款人)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洪勇(借款人)、吴祥(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吴洪勇吉林新村经适房4幢1层2号100.33㎡住宅。双方并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该款(2011年9月10日借款)已还清,借款人申请再贷叁万元(30,000),由其父吴祥为其担保,贷款时间及期限为2012.6.28-2012.10.27。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协商就上述借款续借,并陆续由原告与被告吴祥、吴洪勇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合同若干:1.2014年6月28日,被告(借款人)吴祥与原告(贷款人)惠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2014年10月28日,被告(借款人)吴祥与原告(贷款人)惠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3.2015年1月28日,被告(借款人)吴祥与原告(贷款人)惠友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4.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洪勇(借款人)与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该份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备注:①此借款为续贷,以前(2015.7.28)利息已清结,以前借款人为吴祥;②此借款以吉林村经适房4幢1层2号100.33㎡住宅为抵押,其父吴祥再作担保。2015年8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审理中,1.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被告吴洪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花溪区吉林村吉林新村经济适用住房4幢1单元1层2号)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时被告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陈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借款系他们一家人所借,原、被告双方实际只有2012年6月28日这笔借款,其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续借合同,将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延长至2015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祥、吴洪勇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012年6月28日第一次借款时借款人为被告吴洪勇,被告吴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后来多次续贷中,被告吴祥也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最后一次续贷时,被告吴洪勇再次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吴洪勇、吴祥。最后一次续贷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7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祥、吴洪勇应向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吴洪勇、吴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洪勇、吴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现要求被告吴洪勇、吴祥支付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8日,故被告吴洪勇、吴祥应支付原告惠友小额贷款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被告吴洪勇、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洪勇、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花溪区惠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洪勇、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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