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先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勤(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远刚(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528号3幢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YNP0P5A。

法定代表人:王元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元(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邱先劭与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克勤、翁远刚,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元、李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先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68.69元(2100元/月÷21.75×61天×300%);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报酬7096.55元(2100元/月÷21.75×49天×150%);5.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休假期工资8689.65元(2100元/月÷21.75×5天×6年×300%);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09680.80元(104天×5年+48天)×(2100元/月÷21.75天);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2100元×3个月);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和重庆市众业人力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劳动待遇,2018年8月,众业公司退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巫山烟草公司”)物业管理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派遣至巫山烟草公司上班,从事门岗值班、进出人员和车辆登记管理、区域巡查、安全防卫等工作。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疫情期间,原告被安排多加班共计19天,每天加班10小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被安排多加班共计30天,每天加班12小时。原告在职期间在认真完成各项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超额完成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任务,从未早退、缺勤。2020年6月18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理的加班费用、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10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原告为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月1日原告是与众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到巫山烟草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8月31日,众业公司与巫山烟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被告接手巫山烟草公司的物业后,因众业公司没有解决工作人员的安置或补偿问题,原告的“五险”未从原单位退出,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缴纳“五险”。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正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原告向巫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众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2019年3月22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书,理由是与巫山烟草公司达成调解,己经和解。原、被告才于201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此前的经济补偿责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劳务合同书的劳务费2100元/月,该劳务费包含基本工资1700元/月,购买五险单位承担费用约500元/月。原告自工作伊始一直按1700元/月的工次发放的,应以1700元/月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施行的上一天、休息两天的工时制,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劳动合同约定两个人负责一个门岗,晚上待岗,轮流调岗,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增加一人,实际由三个人负责一个门岗。原告与另外两名同事协商后自行采用一人上一天,休息两天的工时制,原告每个年度上班时间为122天,休息时间为244天,同时劳务合同约定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为待岗时间,待岗时间段不计入工作时间,按上一天,休息两天的工时制折算原告每周计入工作时间的时长为28小时。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1.原、被告己于2020年6月30日己解除劳动关系,不具有权益争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个月,被告应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3.被告应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补偿为807元,被告己于两次春节期间己支付原告600元。4.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报酬无事实依据,从2020年2月10日至原告离职止,巫山烟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烟草公寓小区值班,值班时间为每天8时至晚上22时30分(2020年2月25日后为8时至20时),其余时间段由原告与袁发念、李德成三人轮流在烟草公寓小区门卫值守待岗,原告在烟草公司机关大楼值班情况: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8日,因疫情原因,烟草公司人员未正常上班,原告与李德成、袁发念三人每天晚上轮流在机关大楼的门卫值班待岗,白天机关大楼大处于关闭状态,不需要值班,只是每天消毒时开关一下大门。从2020年3月19日至原告离职,工作日的每天8时至18时由巫山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机关大楼值班,其余时间即每天18时至次日8时由原告和李德成、袁发念三人轮流在巫山烟草公司门卫值班。5.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无事实依据,原告每年度上班时间122天,休息时间长达244天,不存在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形。6.被告接手巫山烟草公司的物业服务后,原告与众业公司因安置或补偿问题存在纠纷,直到2018年11月被告才给原告补缴了五险,被告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正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同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每次上班时间在双休日,轮流值班后进行了补休,不应支付。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的劳务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己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按解除劳务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8月31日止。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多缴两个月的社会保险作为原告终止劳务合同的各项补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劳务服务、劳务咨询等。2019年1月1日,原、被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及内容为门岗值班、负责机关大楼区域巡查、安全防控、车辆管理、3人负责一个门岗、晚上待岗、轮流调岗;双方约定工资为1700.00元/月。工作时间为一天三班倒制,原告与另外两名同事协商后自行采用一人上一天、休息两天的工时制。晚间值班,被告提供了供休息用的床位。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劳务岗位和内容与2019年度的劳务合同一致。2020年6月8日和6月18日,被告分别提供两份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署,口头表示签了合同后可以为原告多缴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人员享受的社保相关补偿。原告在同事劝说下,两次均签署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该两份《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均约定,自2020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众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众业公司安排到巫山烟草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8月31日,众业公司退出巫山烟草公司物业管理后,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仍在巫山县烟草公司上班,工资由被告发放。后原告与众业公司就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2019年3月,原告以众业公司及巫山烟草公司为被告,向巫山县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众业公司及巫山烟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2019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己于2020年6月18日达成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劳务关系终止,原、被告事实上也己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己经解除,本院不再评判。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期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劳动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陈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是与众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且与其相关劳动争议已经与巫山烟草公司达成了和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众业公司与被告具有承继关系,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期间相关劳动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就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是由被告管理、安排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相应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1.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或一切补偿诉求,《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未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劳动待遇进行补偿,对原告不公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10个月,由于2020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以2100元/月作为本案计算原告相关劳动待遇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2100元/月×2个月)。

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属实,但原告与袁发念、李德成3人共一个岗位,由3人轮流值班。2019年全年法定节假日共11天,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共7天,原告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共18天,3个人轮休值班,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只有6天,每年春节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300元的春节加班费,两年春节共支付原告加班费600元。本院认为,证人李德成证实,原告与另外两名同事协议,为避免半夜交接班,采用一人上一天、休息两天。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共22天,原告等三人轮流值班,原告也只有7天左右的时间是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加班时间为7天。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春节红包600元的性质,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600元红包并非支付的加班工资,是春节慰问金,本院对春节红包600元不认定为春节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当月工资的300%支付当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2100元/月÷21.75天/月×7天×300%=2027.59元。

3.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众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巫山县烟草公司上班,由被告管理、安排原告工作,发放工资等,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培工资;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的社会保险未退出,导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6300元(2100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对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期的工资的待遇,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能确认原告等三人一年中均是轮流值班,未休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按年度享受,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9月1至2020年6月30日的年休假,因2018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对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度至2022年6月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65.52元[2100/月÷21.75天×(300%-100%)×5天]。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182÷365×5-0天],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86.21元[2100/月÷21.75天×(300%-100%)×2天]。故原告的应获得的未休年休假期的工资为1351.73元。

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是保安门卫值班工作,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巫山烟草公司机关大楼,实行的轮转制,3人轮岗,但原告与李德成、袁发念自愿协商的工作方式,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在双休日连续工作时间里,由于工作大楼公司员工不上班,原告值班期间劳动强度不大,没有工作任务时可以休息睡觉,并且工作一天,休息二天的这种工时制度足以保证原告得到补休,故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对原告主张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岗位为保安(门卫值班),虽然在岗时间较长,但在疫情期间,人员流动少,机关大楼不上班,并不需要按照平时的工作时间和强度进行工作,并且从原告提交的值班签到表来看,也是轮流值班,只是地点变成两个(烟草公寓和机关大楼),工作时间与平时基本一致,没有工作时,原告是可以自由休息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三)项、第四十五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邱先劭经济补偿金420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7.5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6300元、未休年休假期工资为1351.73元,共计13879.32元。

二、驳回原告邱先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鸿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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