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纬路10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03844910。

法定代表人:栾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盼盼,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肖广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广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盼盼、张万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误发的工资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省,职务为销售,月工资为3500元。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人员失误,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10日继续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共计7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误发的工资,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肖广智辩称,原告发放的7000元系给被告的离职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8页,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多发的7000元工资,并认可不当得利事实;

二、劳动合同4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

三、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四、离职交接登记表1页,拟证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五、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10日误发了工资给被告,误发工资的金额为7000元;

六、新员工入职材料,拟证明被告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

七、报销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款项中有523元为报销款;

八、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1、被告承认多拿了公司两个月工资和所得款项系不当得利;2、被告因为经济困难不愿退还所得款项。

被告质证

被告肖广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广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得款项中的523元系报销款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500元和4032元,其中7000元为原告误发给被告的工资款,532元为被告应得的报销款。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误发的7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广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主张原告发放的7000元系给其的离职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博奥赛斯(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广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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