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金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告:李凤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审理经过 原告段金海与被告李凤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段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凤岗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日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段金海诉称,被告李凤岗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段金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25日付清,付不清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辩称 被告李凤岗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段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主张被告李凤岗于2017年12月9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违约金每日1000元。
原告段金海诉称,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四、五十次,最后一次于2019年6月11日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被告李凤岗向原告段金海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李凤岗为原告段金海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李凤岗借到原告段金海现金5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被告李凤岗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金海已向被告李凤岗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凤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段金海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诚然被告李凤岗违约,未按期限还款确会给原告段金海造成损失,但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凤岗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能当庭举证,并对原告段金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凤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金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段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凤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于 琳
人民陪审员 郭继红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