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大峪华厦商铺1-4号。 法定代表人谷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福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文,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斌,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新区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城市新区办向仁达公司给付现场签证费220余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市新区办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发生现场鉴证费共计220余万元,该费用系合同条款中的其他调整因素之一,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为由驳回仁达公司的此项诉请,同时也未对现场签订费用按仁达公司申请委托造价鉴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城市新区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市新区办给付仁达公司工程欠款8776017.03元(具体工程造价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53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城市新区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仁达公司、城市新区办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城市新区办将本溪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福金沟棚户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仁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及设计图纸包括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为33104231.21元。合同签订后,仁达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本溪市鑫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工程房屋于2014年入住使用。2012年6月15日,仁达公司、城市新区办签订《协议书》一份,城市新区办将本溪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福金沟棚户区1#-7#楼外挡墙工程发包给仁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1342851元。2014年5月16日,仁达公司、城市新区办又签订《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福金沟棚户区工程一标段1#-7#楼建筑施工面积增加补充合同》一份,本溪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福金沟棚户区1#-7#楼原来中标的建筑面积为30668.61平方米,修改后建筑面积为31807.59平方米,增加1138.98平方米,其中第五条补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原工程合同总价金额为33104231.21元,补充合同增加面积部分按原承发包合同单价执行,投资估算约1229434.82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执行,最终以审计为准。现城市新区办已付仁达公司上述三个合同的工程款共计2910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利息从何时计算。焦点1.仁达公司、城市新区办签订了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载明工程为固定价款结算,明确了工程款数额为33104231.21元和1342851元,城市新区办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最后一份《补充合同》是对工程增加部分进行的约定,其中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原工程合同总价金额为33104231.21元,补充合同增加面积部分按原承发包合同单价执行,投资估算约1229434.82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执行,最终以审计为准。”该条款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即约定了原合同总价和增加面积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又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庭审中,双方也各执一词,仁达公司要求以合同单价执行,城市新区办要求按审计结果计算,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增加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应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来确定。该工程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31.1……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专用条款中,“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工程量增减;2.设计变更;3.现场签证;4.招标文件清单含的工程内容。”根据上述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内容可知,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量增减变更的工程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价款,均未约定工程款按审计结果计算。故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应按照合同中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的价款,即按照确定的合同单价执行,增加的面积为1138.98平方米,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29434.82元。关于城市新区办辩称工程尚未验收,至今未完成审计系仁达公司未交全审计所需材料所致,该工程已于2014年入住使用,至今长达7年时间,仁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必然急于取得工程款,其所需的审计材料仁达公司没有理由不予提供,城市新区办辩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款共计35676517.03元(33104231.21元+1342851元+1229434.82元),减去已付的29100500元,城市新区办应给付仁达工程款6576017.03元。关于仁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应包含现场签证220万元,合同中未见约定,故不予支持。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工程款日期,双方均认可工程建设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结合城市新区办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时间为2013年12月,故从2014年1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判决:1.城市新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仁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576017.03元;2.城市新区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仁达公司欠付工程款6576017.03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仁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2元,减半收取,由城市新区办公室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场签证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明确约定为“政府”,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明确约定为“政府投资”。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履行福金沟棚户区工程一标段1#-7#楼建筑施工面积增加补充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最终以审计为准”,现仁达公司主张的现场签证费用未经政府审计,案涉工程现场签证费用应以政府审计为依据,故对于上诉人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对仁达公司提出的现场签证费用以双方“合同中未见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上诉人本溪仁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潘秀菊 审 判 员 郑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