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下舍村和美家园洋角郎*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卫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常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小华与被告龚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叶小华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龚卫良立即向叶小华支付剩余货款23060元;2.判令龚卫良立即向叶小华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0.11元(以23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平到庭参加诉讼,龚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龚卫良向叶小华采购烤漆产品346片,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货物数量及货款38060元予以确认,龚卫良支付首付款5000元。后经叶小华催讨,龚卫良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3060元一直未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卫良支付原告叶小华货款23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龚卫良支付原告叶小华逾期付款利息229.35元(以货款23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叶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龚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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