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河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5786885778,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海南路安居房开公司回迁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郭庆勋,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河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业”)与被告郭庆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物业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被告郭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服物业费2,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黑河市八一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一直严格、认真地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一 年商服物业费2,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庆勋辩称,我认为原告收费标准有问题,服务也没做到,本小区也不是我一个人因为这个事不交。我的商服门面是对街的不是对着小区内部的,收费标准我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庆勋系鑫瑞房地产八一小区1号楼109号商服承租者,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该商服建筑面积为194.41平方米,郭庆勋在租赁该房屋时与房屋产权人约定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全部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4月1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安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黑河市八一小区委托给华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按政府规定的标准向高层业户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元,多层为0.72元。电梯费为每月每户50元(按层高度收费,从三楼起算增加一层加2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郭庆勋拖欠2020年度物业服务费2,640元。另查明,八一小区建筑公司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安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八一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亦未选举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以其实际行为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又予以接受的,即使双方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或没有订立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实际成立。本案中,建设单位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八一小区业主大会没有成立,没有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不成就,为接续 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建设单位选择原告为八一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法,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亦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承租商服产权人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八一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共同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其暂停物业服务的通知,直至本案诉讼时,大部分业主均按原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承租的商服产权人与被告约定该房屋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租期间即2020年度的物业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八一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从物业公司对物业区域的公共事务管理服务(包括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门卫等项目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中受益,这些公共性服务并不以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部分业主未居住而导致物业管理成本的减少,故对于被告以物业管理服务有瑕疵等理由作为拒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物业服务质量与业主依约交费具有相互促进的关系。一方面,物业服务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后,要认真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力求赢得广大业主的认可和支持;另一方面,小区居民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是维持、提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水平的物质基础保障,如果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小区业主均拒绝交纳物业费,必然导致物业服务水平、质量下降,如此循环对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均无益处,因此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常渠道提出建议,物业公司业应在日后的物业服务中,与业主加强沟通,加强人员培训合管理,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庆勋给付原告黑河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度商服物业费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庆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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