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根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高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赵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根义与被告高云英、赵号、仇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根义、被告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英、赵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新杰因经商第一次借用我现金10万元,月息1.5%,约定借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担保人仇超。第二次2020年9月9日又向我借款40万元,月息1.5%,担保人仇超,两次借款计50万元。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还款4.5万元,余款45.5万元至今未还,后来赵新杰去逝,此借款应由赵新杰财产继承人及担保人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24日借条、借款担保书一份,内容:借条今向秦根义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到期。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月息1.5%,每季结。借款人:赵新杰借款日期:2020年7月24号。

借款担保书本人仇超自愿负责代为全部偿还,并承担因此引发的连带责任。特此担保担保人:仇超担保日期:2020.7.24。

2、2020年9月9日借条、借款担保书一份,内容:借条今向秦根义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到期。出借人有权追回该借款。月息1.5%,每季结。借款人:赵新杰借款日期:2020年9月9号。

借款担保书兹有借款人赵新杰因本人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9月9日向出借人秦根义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情况属实。该笔借款如借款人赵新杰到期不能正常归还,由本人仇超自愿负责代为全部偿还,并承担因此引发的连带责任。特此担保。担保人:仇超担保日期:2020.9.9。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四张。

被告辩称

经当庭质证,被告仇超称,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借条上担保人签字是我写的。银行转账记录我不清楚。

被告高云英辩称,我系赵新杰妻子,该笔债务,我不知情,借款的用途、时间、金额等我均不知。赵新杰已于2020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赵新杰从未与我说过借款之事,且该笔借款高达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偿还。我不承担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赵号辩称,我是赵新杰长子,2017年8月15日结婚,婚后与父母分家另行居住。父亲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用途我均不知。我父亲已因病去世,我明确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其所负债务我不应当清偿。

被告仇超辩称,赵新杰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50万元,我是担保人,现赵新杰已去世,我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英系赵新杰妻子,被告赵号系赵新杰长子。2020年7月24日赵新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9日赵新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仇超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新杰于2020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被告赵号2020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21年2月7日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2021年4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尚余45.5万元本金未偿还。赵新杰与原告之前有过借贷来往,借款系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赵新杰个人账户。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45.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自第二次借款时间2020年9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赵新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仇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赵新杰出具的借条,被告仇超的签字可证,被告仇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现债务人赵新杰去世,被告仇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云英、赵号系赵新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45.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自第二次借款时间2020年9月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根义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2020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云英、赵号在继承赵新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4062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共计6882元,由被告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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