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彬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杨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杨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杨成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述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文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徐凯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 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与被告徐文伟、徐凯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与被告永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伟、徐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946.28元、护理费4760元、死亡赔偿金225606元、安葬费3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2642.2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徐文伟驾驶登记在徐凯旋名下,并在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的鄂A×××××轻型厢式货车,头西尾东在天门市黄潭镇七屋岭村通村公路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杨孝清撞倒致伤。杨孝清受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9946.28元(被告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了10000元)。杨孝清出院一周后于家中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孝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徐文伟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事实,车是徐凯旋购买的,其是徐凯旋雇佣的驾驶员,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2487.20元;护工费4255元,要求一并处理。 徐凯旋与徐文伟辩称意见一致。 永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其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扣除20%;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对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提交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其自身存在疾病,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受害人杨孝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诱发其自身存在的疾病,为了治疗杨孝清交通事故的伤疾,必然会对其他疾病予以治疗,因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以采纳,对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徐文伟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头西尾东在天门市黄潭镇七屋岭村通村公路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杨孝清撞倒致伤。杨孝清受伤当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2433.48元。其中,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徐文伟垫付2000元,另支付医疗费487.2元、23天的护工费4255元。杨孝清出院7日后,即同年8月24日在其家中死亡。 2020年9月8日,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作出天公鉴(病)字[2020]595号尸检报告,其检验结果:杨孝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2020年7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杨孝清于****年**月**日出生,残年74周岁,其妻子何云兰于1998年去世。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本案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 徐文伟是徐凯旋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事故车辆鄂A×××××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凯旋,该车在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64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42677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因亲人杨孝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14)年)、护理费1987.70元(42677元÷365日×17日)、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杨孝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诱因而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徐文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文伟是徐凯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文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徐凯旋承担。鉴于徐文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应先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凯旋赔偿。 诉讼中徐文伟提出,先行为杨孝清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药具体名目和数额的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诉讼主张:医疗费59946.28元,死亡赔偿金225606元,安葬费323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4760元,应扣减徐文伟雇佣的护工护理期23日,即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实际应按17日计算(住院期33日-23日护工期+7日家护期),支持护理费198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亲人杨孝清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之诱因而死亡,造成其精神损害严重,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损失为339869.98元,连同徐文伟另行支付医疗费487.20元,护工费4255元,共计344612.18元。此款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24612.18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还剩余24612.18元由徐凯旋赔偿。扣减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徐文伟先行垫付的6742.20元,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实际赔偿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损失共计303257.80元,返还徐文伟垫付款6742.2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257.80元,返还被告徐文伟垫付款6742.20元; 二、被告徐凯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12.18元; 三、驳回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050元,被告徐凯旋负担54元,(二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徐凯旋迳付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原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负担78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江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