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柴桑路1号5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96536569X。

负责人:骆名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系原告职工,住瑞昌市。

被告: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与被告徐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秦、被告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45,331.14元、利息2,185.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1,700.78元,合计49,217.84元(利息等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等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德于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开始刷卡消费,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德辩称: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属实,本人计划在两年左右还清透支本金,但是目前自己生活困难,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过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难以承受,希望原告能够放宽还款期限并减免部分利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合约还规定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徐德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15,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刷卡交易,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徐德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5331.14元、利息2185.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1700.78元,合计49217.8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江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账户消费详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已与原告达成合约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透支信用卡时支付了相应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瑞昌支行支付信用卡(卡号:62×××15)本金45331.14元、利息2185.9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1700.78元,合计49217.84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领用协议规定计收利息至被告徐德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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