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炜,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被告:马丽娜·博拉特,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审理经过 原告熊炜与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马丽娜·博拉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马丽娜·博拉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在原告处购买一部OPPOR11S手机,价值为2799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6月4日前付清,并由马丽娜·博拉特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马丽娜·博拉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于2018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一部OPPOR11S手机,价值为2799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6月4日前付清,同时马丽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约定如哈思木汉到期未付款,由马丽娜负责收回欠款为止。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手机款2799元至今未支付。
又查明哈思木汉·居马白与哈恩木汉是同一人,马丽娜·博拉特与玛丽娜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99元手机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马丽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并同意 “如果哈思木汉到期未付款,由担保人负责收回欠款为止”,故马丽娜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炜手机款2799元;
二、被告马丽娜·博拉特对款项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履行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思木汉·居马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