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温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咸辉与被告温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温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温咸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咸辉与被告温乐辉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相应金额的现金,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判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温乐辉向原告温咸辉分三笔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乐辉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温乐辉应及时归还欠款,但被告温乐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久拖未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温咸辉要求被告温乐辉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咸辉借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乐辉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祥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廖祖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