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被告人王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0]Z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及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喜同汪某辉(已判)、汪某在临泉县庞建家吃饭饮酒,酒后汪某辉要求驾驶王喜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喜、汪某返回自己家中,王喜遂将摩托车交给汪某辉驾驶,后汪某辉酒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张新镇王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王庄防疫卡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两轮自行车的王某相碰,后车辆失控又将卡点防疫人员闫某撞倒,致王某、闫某受伤。经某某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辉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喜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喜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辉、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喜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喜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