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海港*幢202,身份证号码:441************313.
被告苏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委渔村下厂四直巷*号,身份证号码441*0**********310.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兴诉被告苏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乐彬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共人民币8160元,超时间利息另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被告称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4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并出言侮辱原告,经多次催讨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准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乐彬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上写有“借到李金兴现金人民币叁万肆千元(¥34000),从借日起到2019年12月30日还清,年息24%(百分之二十四)”等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乐彬多次向原告李金兴借款,2019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款条上写明借到李金兴现金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了借款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年息24%。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期付还李金兴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乐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兴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从2019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苏乐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