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黄程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何乾静(曾用名何沛锦),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翠与被告黄程国、何乾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翠、被告黄程国、何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祥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因与被告何乾静附条件转租房屋转让费预付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黄程国给原告介绍何乾静承租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在被告黄程国的见证下,被告何乾静与原告达成将上述门面转租给原告的口头协议,转让费12800元,由原告预付6000元,同时约定如原告办理贷款不成功,被告何乾静自愿退还原告6000元预付款,被告黄程国代原告向被告何乾静支付了6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黄程国支付6000元,后因原告征信问题未能贷款,原告遂找到被告何乾静要求退回6000元,被告何乾静一直推脱,原告将6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程国,故黄程国亦应当是本案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程国辩称:原告租用被告何乾静门面,当时原告没有钱,向被告黄程国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偿还,黄程国只是见证的作用,原告起诉的6000元不应当由被告黄程国承担。 被告何乾静辩称:被告何乾静与黄程国不认识,因何乾静门面需转让,黄程国联系被告何乾静,后被告何乾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何乾静门面,黄程国代原告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原告已经使用门面进行经营,且现在还在经营,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刘祥翠与被告何乾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祥翠以12800元转租被告何乾静向峰邻天下售楼部租赁的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同时约定若原告刘祥翠不能成功贷款,被告何乾静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被告黄程国代原告向被告何乾静支付6000元转让款,2020年8月11日,原告刘祥翠通过其尾号为4113信用卡刷卡向被告黄程国支付6000元,用于偿还黄程国代其支付的转让款。后原告刘祥翠搬入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进行经营,2020年8月31日,原告因未能成功贷款且经营困难将门面钥匙返还被告何乾静丈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何乾静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未果。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款。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每月租金2700元。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何乾静作为承租人,需经出租人同意方可将自己承租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其未经出租方峰邻天下售楼部同意将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房转让给刘祥翠经营,违反了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作出了六个月异议期的时间限制,虽然峰邻天下售楼部目前尚未就何乾静的转租行为正式提出异议,但被告何乾静亦未提供证据表示出租方同意转租,而本案所涉店面转让行为发生至今尚不足六个月,故刘祥翠与何乾静达成的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房口头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祥翠明知何乾静系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房的承租人,且从常理看,其在达成转让协议之前即应了解何乾静租赁房屋的具体权利义务,而法律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方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亦有明确规定,故刘祥翠与何乾静对转让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鉴于刘祥翠与何乾静就转让价款的具体构成无明确约定,本院综合前述因素和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房返还给何乾静对何乾静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转租房屋至将房屋钥匙交还何乾静丈夫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刘祥翠负担的基础上,由被告何乾静返还刘祥翠3300元(已考虑原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黄程国承担退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何乾静转租房屋过程中被告黄程国仅是中间介绍人,合同双方为原告刘祥翠与被告何乾静,且原告向被告黄程国支付的6000元系偿还黄程国代其支付的转让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何乾静辩称,原告至今尚在使用峰邻天下2号楼10号门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租赁费,因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及原告已于2020年8月31日将门面钥匙归还被告何乾静丈夫,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祥翠转让费三千三百元(¥3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祥翠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翠承担11元,被告何乾静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瑞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