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174113804XT。

负责人:张家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兴,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再举,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再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兴到庭,被告杨再举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77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驾驶人杨秀川驾驶贵C×××××号临时行驶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榕江往都匀方向行驶,21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274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碰撞行人杨正师后停驶于车道内,造成行人杨正师死亡,贵C×××××号临时行驶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认定杨正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秀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临时行驶车在都匀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是67283元,施救费1,000元,因被告怠于赔偿贵C×××××号临时行驶车损失,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20**年4月26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主要责任(70%)依法代位赔偿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辆修理费47798.1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8日完成支付。因本次事故杨正师承担主要责任,杨再举系杨正师之父,是本次事故赔偿受益人,故原告主张由本次事故赔偿受益人杨再举承担本次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再举因丧子之痛,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后,因需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杨舒涵,明确不愿出庭应诉,提供了与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按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驾驶人杨秀川驾驶贵C×××××号临时行驶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榕江往都匀方向行驶,21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274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碰撞行人杨正师后停驶于车道内,造成行人杨正师死亡,贵C×××××号临时行驶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5月30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第52279212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秀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与死者杨正师的父亲杨再举经协商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杨秀川52263219890722607X乙方:杨再举一、协议事由:2019年4月29日,由甲方驾驶员杨秀川驾驶标的车辆贵C×××××与行人杨正师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秀川承担次要责任,杨正师承担主要责任。现在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情况,关于本案杨正师人伤死亡部分赔偿经双方协商人伤达成以下协议:1、本案事故经双方共同协商车主杨秀川一次性赔偿车死者杨正师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叁拾万零玖佰壹拾壹圆整(300911元);本次杨正师死亡赔偿事故就此了结,以后互不相找。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1、甲方、乙方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2、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的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涉,由乙方自行负担。4、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杨秀川联系电话:135××××7003乙方(代表人):杨再举187855053352019年6月17日”。当日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原告将案件赔偿款253911元整支付给被告杨再举账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08:38:20向被告杨再举实时支付了32000元,于2019年7月4日17:20:38支付78000元,于2019年7月4日17:20:38支付175911元,该款项均转入被告杨再举邮政银行62×××21账户内。被保险人杨秀川的贵C×××××号临时行驶车在都匀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是6728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8283元,2019年7月6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83283元赔偿款给杨秀川。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符合交通法规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因被告怠于赔偿贵C×××××号临时行驶车损失,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20**年4月26日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主杨秀川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主要责任(70%)依法代位赔偿贵C×××××号临时行驶车车辆修理费47798.1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8日完成支付。因本次事故杨正师承担主要责任,杨再举系杨正师之父,是本次事故赔偿受益人,故原告主张由本次事故赔偿受益人杨再举承担本次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代位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付款凭证、被告杨再举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复印件、杨秀川驾驶证及贵C×××××号临时行驶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务合同等复印件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行人不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也符合公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投保人杨秀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撞死行人杨正师,机动车驾驶人杨秀川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行人杨正师承担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进行一次性赔偿结案。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按照协议书向被保险人(死者)杨正师的家庭成员授权的被告杨再举赔偿保险金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起诉行使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追偿权,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获得便利,享受利益,同时机动车的行使行为给不特定的人带来潜在风险。机动车的质量、行驶速度、潜在危险性等均远高于非机动车、行人,在参与交通行为过程中,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当优先给予保护。行人不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行人不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也符合公平的原则。要求非机动车和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则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的弱势地位将无法体现,这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机动车一方作为优势者,其应当对自己的财物负担加重保护注意的义务,其对财产损失可以通过购买车辆损失险种进行自我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杨秀川已经通过购买车损险的方式,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得到保险公司的弥补,因此杨秀川则无权再向行人(死者)杨正师的近亲属请求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也就无法通过代为追偿的方式向被告杨再举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且死者也无财产可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求通过代为追偿的方式向被告杨再举请求车辆损失赔偿。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已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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