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28号,系陇西利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财产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袁振林,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利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仙玲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学文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陇西利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平公司)、李平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学文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定西中院作为利平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诉讼,裁定破产和解不是驳回王学文起诉的法定事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4条规定,裁定破产和解之后,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也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所以此时仍处于破产程序之中,一审法院认为“裁定和解”即“正常经营”,驳回王学文起诉错误。一审法院的真实用意是让上诉人向陇西县法院起诉,故本质是案件管辖权的认识问题。对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学文将管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是应一审法院立案庭的要求,该选择被告的行为无论对错,一审法院裁定(全案)驳回起诉也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利平公司、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李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学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利平公司、李平借欠王学文本息合计147830.79元的债权,利平公司、李平对147830.9元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利平公司、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破产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甘11破字第1-3号、甘(2018)甘11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利平公司和解,利平公司在正常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王学文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且王学文将破产管理人通源律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破产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学文的起诉。王学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7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作出的甘(2018)甘11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利平公司的和解程序,而非终结破产程序,其认为破产程序已终结,王学文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王学文在债权确认之诉中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不应作为驳回对利平公司、李平起诉的理由。
综上,王学文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初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 王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