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监护人:李甜(原告李凤山之女),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新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科公共运营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山与被告赵新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山的监护人李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赵新铭,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464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050元,护理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5612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778元,复印费296.8元,快递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申请按照60%的比例由对方承担。诉讼请求以本次陈述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8时19分,在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官园桥路口,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南向西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侧颞骨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双侧额顶颞骨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右侧第1-3/5-8肋骨骨折。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转入博爱医院住院80日、在宣武医院行手术治疗,后在天坛医院、友谊医院以及网上问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新铭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我方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合理费用。我垫付了7000多元抢救费,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5万元住院费用。

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55000元。对原告在网络咨询问诊的费用不认可。护理费票据的关联性认可。对误工费证明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中与本人就医无关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3月18日行膀胱镜检查。3月23日原告转博爱医院治疗,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入院后给予相对治疗,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

7月8日,原告入住宣武医院,7月9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左侧。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共计246479.54元,包含在好大夫平台问诊的费用72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327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296.9元。

误工费部分,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700元,固定奖金6000元/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发放到2020年3月31日。原告出具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工资发放金额在3700元/月左右。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具出租车票据金额为794元。被告对出租车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本人就医支付的费用,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1月3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凤山脑外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恢复期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2、李凤山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及快递费20元。

赵新铭支付的抢救费为7864.7元。原告治疗期间,赵新铭支付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经确认原告骑行通过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应承担责任。赵新铭通过路口转弯时超速行驶,违反文明驾驶规定,亦应承担责任。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赵新铭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按50%的责任比例返还。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其中通过好大夫平台问诊的均为“车祸致脑出血康复治疗”相关内容,与事故完全相关,因此被告应赔偿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自受伤之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按每月3700元计算误工工资,出示了银行账户明细,可证明受伤前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奖金6000元的部分,未提交既往奖金发放证据作为对照,故奖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期考虑为120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外,其余家属护理按每日230元计算符合其伤情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均非原告本人就医所需的部分,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复查和鉴定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酌定赔偿3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快递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责任双方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双方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山残疾赔偿金10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山医疗费33 2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 025元、护理费15

2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30 62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赵新铭垫付的医疗费43 932.3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凤山返还被告赵新铭垫付的医疗费3932.35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新铭赔偿原告李凤山鉴定费2725元、复印费198.4元、快递费10元。

六、驳回原告李凤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李凤山负担7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新铭负担36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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