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原告:李保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 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航英,女,****年**月**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请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保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保斌办理好冷水滩区滨江豪园·新城X栋XX层X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2.0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保斌签订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为一年,办证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逾期情况不符,且今年遇到疫情,属自然灾害,导致办证时间延期,不能构成根本的违约。原告的住房和商铺,被告已按合同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已对该名下的物业已经使用,答辩方基本上满足了住房买卖合同的交易基本条件。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未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按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902.04元(451 020×2‰=902.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疫情期间延缓办证,但办证约定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之前,该期间不属于疫情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判决内容 一、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保斌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保斌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滨江豪园·新城XX栋XX层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三、被告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斌逾期办证违约金902.04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永州中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