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势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泉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楼**v> 法定代表人:程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势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泉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内完成订单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成衣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了甲方(原告)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新意城A座207室,应视为双方合意以该载明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历次合作均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署同一版本的《成衣购销合同》,双方在不同时期签署的合同仅对该批次货物的数量、单价等问题进行变更,诸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通用条款均为同一内容。针对本案系争的2018年11月初的成衣订单,原告仍要求相关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将书面合同送达至被告。目前虽无证据表明被告在该批次订单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及邮件往来内容,被告从未对双方已固定的约定管辖条款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原、被告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虽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就本案争议货物签订《成衣购销合同》,管辖权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以类似交易推定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佳玉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袁 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