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仁闹吾,青海省囊谦县人,住青海省囊谦县。

委托代理人成林,青海省囊谦县人,住青海省囊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西江才,青海省囊谦县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才仁闹吾因与被上诉人扎西江才侵权责任纠纷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0)青27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才仁闹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青27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妨碍,即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隔断;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而非侵权矛盾。然而,原判以被上诉人“由于在购买商铺时,对商铺的过道预留问题未与出卖人进行过约定”、“搭建的隔断是在自己的商铺上进行的,并未侵占原告的商铺面积”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相邻权的行为合法,属于对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的错误。二、原判未涉及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铺相互毗邻,被上诉人如果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守法律对相邻权的规定和日常生活的道德底线。百货批发市场是个二层的楼房,上二楼有三个楼梯口(两个楼梯一个电梯)。被上诉人扎西江才一意孤行,堵塞预先约定的二层通行通道,其虽在自己的商铺上进行了隔断,但完全堵塞了上诉人商铺的正常通行,属于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排除妨碍的法律义务。然而,一审作为居中裁判的机构,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铺相邻且相联的客观事实,否认被上诉人隔断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特别对上诉人正当、合法的相邻权构成的损害事实视而不见,相反竟然仅出了驳回上诉人正当、合法诉讼请求的判决,导致进一步激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由于一审对矛盾的实质没有做到详细的了解和分析,以至于草率定案、导致案件的处理存在严重的不公,特别是这种不负责的处理鼓励了侵权行为、助长了以自由为名而公然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具体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的影响上诉人通行的隔断,以解决或保障上诉人享有的法定的基本的通行权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扎西江才辩称,首先我们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地方,上诉人总是爱诬陷和无理去闹,一楼通道是一楼的五家上公摊出来的(俄尕、巴桑、久美闹布、然杰、白萍五家),是通往二楼没错,可这跟二楼通道没有关系,我相信原告心里比谁都更清楚这些,如果按他的意思来说东边和中间一楼通道里是俄尕家和然杰、巴桑家公摊出来的,巴桑家五个平方和上诉人、久美闹布公摊出来的都在西边的楼道里,上诉人应该用西边的通道通过。我是按图纸里确定的面积购买的,房东们都可以给我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才仁闹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玉树市百货批发市场一、二楼的铺面,该二楼的铺面位于市场的最东面。最初,二楼整个通道畅通无阻,没有进行任何的隔断,并有三个通道可以自由通行。2018年,被告购买了与原告铺面相邻的三个铺面,就用木板将该通道进行隔断,不仅影响了原告铺面的生意,而且连正常的通行也受到了阻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甚至就连进出家门也非常困难,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玉树灾后重建期间,政府将位于玉树市结古百货批发市场铺面分别分配给白某、巴某、美某等部分商户。由于当时白某夫妻未筹措到商铺资金,故将二人拥有的一楼127.54㎡、二楼65.9㎡商铺转卖给原告才仁闹吾。双方未对该商铺进行任何约定,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二层铺面位于该商铺最东头的方向。2018年左右,被告扎西江才购买了商户巴某、久某某某、然某的三个商铺,商铺面积分别为巴某92.35㎡、久某某某27.31㎡、然某60.89㎡。其中然某的铺面与原告才仁闹吾的铺面相邻。二楼整个铺面为一11间大的空房,被告扎西江才将自己购买的铺面用于开设旅社进行隔断,从然某处购买的铺面用于住宿及厨房,中间预留两个通道作为通向自己住房及消防通道。由于在购买商铺时,对铺面的过道预留问题未与出卖人进行过约定,至2019年原被告就该商铺的通道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商铺,从双方提交的规划示意图中并未明确标明商铺间是否应该预留通行通道,且在购买商铺后,双方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本案被告扎西江才搭建的隔断是在自己购买的商铺面积上进行的,并未侵占原告的商铺面积,对此原告才仁闹吾也是认可的,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才仁闹吾以被告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其通行,要求被告拆除商铺隔断,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才仁闹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才仁闹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才仁闹吾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才仁闹吾认为本案应为相邻权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才仁闹吾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扎西江才拆除影响其通行的部分建筑物,停止侵权行为。一审以侵权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才仁闹吾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两个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会产生相邻关系,但在本案中从商业分割示意图和相关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对公用面积进行约定和划定,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相邻权纠纷包含于侵权纠纷,也可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即上诉人才仁闹吾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商场分割示意图中来看,涉案商铺系玉树灾后重建项目,一层和二层应属于开放式经营场所,但本院经实地调查后查明,该百货批发市场现已更改其经营模式,由各铺面产权所有人自主开发,被上诉人扎西江才将其拥有的三个铺面已改造为旅馆,且由于各产权所有人已按自己所拥有的实际面积用整体封闭的方式进行隔断,导致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公用厕所、电梯井、电动扶梯等均遭到废弃,导致这些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众多的安全隐患,且与本案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另当时政府在对此进行规划时,未能考量公用面积的问题,也未主导涉案商铺的相关管理工作,致使各商铺所有人按照自己的所有面积临时搭建构筑物,彻底改变了原有的经营模式。仅针对本案,因牵扯涉及整个一层和二层的规划和各铺面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仅本案不能解决纠纷及存在的隐患。本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一审判决分析说理虽存在部分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才仁闹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才仁闹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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