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安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谷亭镇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为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70万元,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7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与原告关系特别好,所以未向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姻亲关系,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王某某通过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81000元(详见下表):

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明细,并提交其名下账户交易明细,其认可该账户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8月24日现金存入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以及2016年3月7日王某账户转入10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系原告出借款项。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其名下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累计314000元(详见下表):

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73100元;被告主张2015年2月9日其通过本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4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称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70万元借款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某多次自原告处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161000元,被告实际偿还款项为440100元,欠付数额应为7209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未超出上述实际欠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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