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忠彩因与被上诉人张四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忠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忠彩不承担张四秀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四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何忠彩还手殴打张四秀的背部,属认定事实错误。2、张四秀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何忠彩殴打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何忠彩不应承担30%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不当。一是住院费中一部分医药费与受伤没有关联性,应予核减;二是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计算90天过长;三是护理费按90天、120元/天计算不当,应按住院天数和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是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四秀只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没有提供居住证和交纳租金、水电费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张四秀辩称,一、虽然一审认定何忠彩只承担30%的责任过低,但张四秀尊重一审判决。二、一审认定何忠彩殴打张四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认定各项费用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张四秀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城区,并在案发地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四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忠彩赔偿张四秀经济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114,740.18元(包括医疗费34,629.99元、误工费22,303.56元、护理费15,0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163,914.5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何忠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四秀与何忠彩原系郴州市北湖区“袁老四火锅店”后厨的勤杂工,主要负责后厨的洗碗、洗菜等工作。双方于2020年5月开始共事,曾因勤杂卫生发生过口角而产生矛盾。2020年7月22日晚上8-9时许,张四秀与何忠彩因洗碗、洗菜的先后顺序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工作不尽责。在争吵中,张四秀首先用右手用力向何忠彩的头部殴打致何忠彩眼睛受伤,何忠彩随即还手殴打张四秀头部、脸部、背部等,张四秀因躲避何忠彩的击打而受伤,后经周边同事劝说才将张四秀与何忠彩分开。2020年7月23日,张四秀向郴州市公某局北湖分局报警要求处理此次纠纷。当晚11时至12时许,张四秀前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多发陈旧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中,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中明确“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发病症。2020年7月29日,张四秀对其受伤的“L1椎体”进行手术。2020年8月9日,张四秀出院,出院诊断:1.主要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其他诊断T2陈旧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骨质疏松症;5.XX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腰围制动,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带药出院,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3.定期复查腰椎正侧位片及CT检查;4.如有不适,请随诊。张四秀为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629.99元。何忠彩受伤后未住院治疗。
2020年9月21日,郴州市公某局北湖分局对张四秀作出北公(北)决字[2020]第2007号《公某XX处罚决定书》、对何忠彩作出北公(北)决字[2020]第2006号《公某XX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四秀、何忠彩各自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均未提出陈述或申辩。2020年10月26日,张四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四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和90日;对张四秀的伤残程度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四秀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对张四秀的损伤程度(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四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四秀为前述三份鉴定花费鉴定费分别为700元、800元、800元,共计2300元。双方纠纷经公某机关调解无果,酿成本案纠纷,张四秀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四秀与何忠彩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本案当事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本案中,张四秀与何忠彩于2020年7月22日晚8时至9时许在“袁老四火锅店”后厨为洗菜、洗碗之事产生纠纷,张四秀遂先动手殴打何忠彩头部,致使何忠彩眼睛受伤;何忠彩在张四秀动手殴打其头部后遂还手殴打张四秀头部、脸部、背部等部位,张四秀在躲避过程中致使其腰部受伤,后住院治疗。张四秀与何忠彩双方的侵权行为相互对对方的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张四秀与何忠彩发生口角,但张四秀不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首先动手殴打何忠彩的头部,造成何忠彩眼睛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四秀在殴打何忠彩后,何忠彩未能寻求合法解决方式,而是选择与张四秀相互厮打,造成张四秀多处受伤,何忠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张四秀对其自身受伤损失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何忠彩承担张四秀受伤损失30﹪的次要赔偿责任。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对张四秀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此次事件中,张四秀受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诱发“胸椎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其针对上述伤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629.99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其中,营养费:张四秀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为90天,该院按照湖南地区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张四秀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90天,该院按照湖南地区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件中,张四秀因受伤入院治疗确对其自身工作造成影响,张四秀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勤杂工,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577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四秀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3,387.8元(32,577元/年÷365天×150天);3.交通费:关于张四秀诉请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凭据,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张四秀因本次受伤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张四秀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四秀的伤残等级及郴州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案张四秀首先动手殴打何忠彩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司法鉴定费:张四秀诉请鉴定费2300元,其中包含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3号的伤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张四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为民事诉讼,对该鉴定意见结果并非本案必须鉴定的事项,对该份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扣除,另两项鉴定以发票为凭证共计1500元,该院予以认可。以上1-7项合计148,721.79元。
张四秀与何忠彩在此次争执中造成张四秀损失共计148,721.79元,张四秀自身应承担70%责任,何忠彩应承担30%责任,即张四秀承担自身70%责任为104,105.25元,何忠彩承担30%责任为44,616.54元。张四秀超出部分诉请,该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何忠彩抗辩称张四秀所受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其殴打所致,但何忠彩未举证证明该新发病症不是其殴打行为所致,故该院对何忠彩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驳回;何忠彩另抗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先行处理,本案张四秀的伤情虽构成轻伤但其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是其自身行使权利的选择,故何忠彩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秀各项损失共计44,616.54元;二、驳回原告张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忠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张四秀负担307元,被告何忠彩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何忠彩对张四秀提供的费用清单中认为以下费用共计1388.72与受伤支出无关:肾功能常规检查17元、心肌酶普常规检查60元、乙型××DNA测定143元、乙型××表面抗原测定58元、乙型××表面抗体测定29元、乙型××e抗原测定29、乙型××核心抗体测定29元、丙型××抗体测定101元、××螺旋体特异抗体lgm测定51元+17+17+17元,B型钠尿肽前体测定268元、(大)血栓通针552.72元。张四秀陈述,对于上述费用,除B型钠尿肽前体测定是因尿液挤压排除体外、(大)血栓通针是因受伤之后导致局部血脉血栓的治疗均与本案有关之外,其余费用合计568元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四秀的案涉L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如何形成的,何忠彩是否应承担张四秀受伤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张四秀的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四秀与何忠彩两人同在郴州市北湖区“袁老四火锅店”打工,在后厨为洗菜、洗碗之事产生纠纷,张四秀先动手殴打何忠彩头部,致使何忠彩眼睛受伤;何忠彩在张四秀动手殴打其头部后还手殴打张四秀头部、脸部、背部等部位,双方相互厮打,张四秀在躲避过程中致使其腰部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其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发病症,因此可确定张四秀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与何忠彩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按照张四秀与何忠彩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张四秀的住院费,由于何忠彩在二审询问审理时提出的与本案受伤无关的项目未进行司法鉴定,但张四秀认为,对其中的B型钠尿肽前体测定是因尿液挤压排除体外、(大)血栓通针是因受伤之后导致局部血脉血栓的治疗均与本案受伤有关,本院对张四秀就该二项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而对何忠彩提出的其余项目费用合计568元,因张四秀认可与本案受伤无关,故应按照张四秀70%的责任即承担397.60元、何忠彩30%的责任即承担170.40元,应核减何忠彩赔偿张四秀受伤的费用397.6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计算;同时张四秀在郴州市北湖区打工,上班需居住在郴州市城区,张四秀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张四秀的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何忠彩应赔偿张四秀受伤的各项损失为44,616.54元-397.60元=44,218.94元。
综上所述,何忠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四秀各项损失共计44,218.94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忠彩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何忠彩负担130元,被上诉人张四秀负担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何忠彩负担641元,被上诉人张四秀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