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邹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未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政德与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德与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未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向原告冯政德归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10.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延期利息5.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冯政德系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的退休职工,曾因关心企业经营,响应公司借款的号召,于2015年1月借给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10%的年息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2年(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1月,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归还本金给原告,但未支付利息。冯政德多次通过向上级打报告等方式向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催讨利息,其却没有准确回复,拖欠利息长达7年之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辩称:1.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贷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但当年利息的兑付时间不晚于次年2月底,协议约定2017年2月支付利息,冯政德于2021年6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过,不属于法院的保护范围,应驳回冯政德的全部诉讼请求。2.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已在2017年1月将本金全部归还冯政德,不拖欠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为按时支付利息还要按照利息标准支付延期利息,冯政德要求支付延期利息5.2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冯政德系湖南省商业物业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7月1日,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甲方)与冯政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商品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10%,每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由甲方视其资金使用情况决定,但当年利息的兑付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的2月底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兑付日将应付利息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内;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可提前归还乙方本金,利息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乙方对此无异议;甲方应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本付息,乙方有权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于2015年收到了冯政德提供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月16日,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偿还冯政德5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偿还的款项系本金,冯政德将《借款协议》原件退回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此后,冯政德因未收取到利息的问题多次向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及其上级部门信访投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认可曾受到冯政德的信访材料但未能说明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与原告冯政德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冯政德依约提供了借款50万元且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已于2017年1月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政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当年利息的兑付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的2月底前,即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利息。原告冯政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但若其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认可在本案诉讼前收到过原告冯政德以信访形式提出履行请求的材料,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收到材料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冯政德在向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诉讼时效。对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10%,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现双方均认可本金于2017年1月归还但均未提出具体日期,按照原告冯政德在庭后补充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备注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归还,故自约定的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应为24.5个月共计102083元。双方之间并无关于未付利息要计收复利的约定,故对原告冯政德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政德借款利息102083元; 二、驳回原告冯政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湖南省商业物资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冯政德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梓豪 书 记 员 蔡资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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