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屈某1、屈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证据只能证实账目往来,而无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要把双方的账目结算清楚,被申请人应当将所有账目交于法庭,双方核对并由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屈某1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清算注销程序违法。屈某1提交的清算报告第四项显示截至2017年12月13日公司债权已追收完毕,王某与阿克塞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屈某1、屈某2是该公司的股东,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屈某1等人自2015年7月购车之日起为王某垫付各种费用十余万元,直至公司注销不向王某主张债权不合理。被申请人需要举证申请人王某欠其垫付的保险费用等债权凭证,而不只是持有转账流水及保险单和发票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提交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机动车保险单,正是因为双方经营账目是结清的,公司将上述车辆保单交付于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交的杨致瑞借记卡账户向屈某1账户转入5000元,进一步证实双方关于保险费等费用在经营期间全部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由王某支付各项垫付费用7万元是否妥当。王某委托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公司购买客车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10月24日王某借该公司27078元和32600元出具的两张欠条,于2017年10月31日与屈某1签订担保协议,承诺上述借款由王某向屈某1偿还并约定还款期限,杨志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因王某未如期偿还,屈某1、屈某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偿还上述欠款。在该案审理中,王某抗辩称因购买客车屈某1还欠其8万元的押金以及与屈某1之间的票款没有算清楚。王某认可车辆在挂靠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相关费用与公司收到票款相抵扣后再付给王某,故王某对扣款时间和扣款金额应知和明知。如若存在王某的买车押金8万元未予退回,屈某1、屈某2应当返还王某的款项大于该两笔欠款,王某出具欠条并由其女婿杨志睿为偿还该欠款出具担保协议,不符合个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清偿习惯。而且,双方对2015年、2016年的车辆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北斗设备及服务费共计10余万元,均认可最初是由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对上述费用王某是否付清存在争议。经二审中对2018年1月5日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载明的“你们欠公司的钱,有的打了欠条,有的已结清,有的用车辆押金抵扣,以下车辆有(×××车主王某,×××车主胡彦成,×××车主潘有利、×××车主于建红、×××车主宁生成)帐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和会议记录下方参会人员处有王某、宁生成等人签名向王某询问时,王某认可在该会议记录上本人的签名,但辩称是在空白会议记录上签名。王某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无据予以证实。在王某对会议记录所载内容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二审认定2018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中关于以押金和欠条的方式将公司为王某垫付费用抵顶后,双方之间的账务已结清。因借款59678元已在(2018)甘0902民初3408号案件中判决王某偿还,押金70000元在(2019)甘09民终1137号一案中已判决由屈某1、屈某2返还王某.故二审经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梳理后,判决由王某支付屈某1、屈某2各项垫付费用700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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