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黄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香,董事长。

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萧林西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委托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勇、金炼代理参加诉讼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不准其撤回对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起诉,并告知其按照通知开庭时间(2021年4月12日上午9时)、地点(本院第十三法庭)准时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9日,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勇、金炼的授权委托。2021年4月12日上午9时,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开庭日前,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不准予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其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90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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