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傅炎辉,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炎辉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执行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13刑更第7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13刑更第6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傅炎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傅炎辉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傅炎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炎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5次,另有考核分36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傅炎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傅炎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胡毅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慧盈 书 记 员 刘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