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代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1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光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代琼与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870400元(2015年12月16日起到2021年4月15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开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宏槟书写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于2015年12月16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槟又在该借据上重申借款未偿还的原因并写明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鑫宏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68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槟书写签字捺印且盖有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被告鑫宏矿业公司开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7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68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其中利息180000元写入借条中。2015年12月16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槟在原借条中写借款延期说明:“由于今年没有市场,产品没有卖出去,无法归还其借款68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继续借用(其利息3%即每月为20400元)还款时本息,一并清算。”并有徐宏槟书写借条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苏代琼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向被告鑫宏矿业公司账号(7143)转账37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向被告鑫宏矿业公司账号(7143)转账1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转款记录,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借贷事实,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借款680000元的事实,原告实为给被告转账5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转账37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转账1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将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180000元写入借据。原告请求对被告鑫宏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对原告出借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借期内利息按24%进行计算,符合当时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按24%进行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680000元,其中包含借期内利息180000元,但因借期内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20000元(500000元×24%÷365日×36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560877元(500000元×24%÷365日×1706日)、第三笔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利息,即50208元(500000元×(3.85%×4倍÷365日)×238日)。以上利息合计为731085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代琼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31085元,合计1231085元;
二、驳回原告苏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4元,减半收取计9377元,由原告苏代琼负担1969元,由被告阿图什市鑫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党 根 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