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尚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聪,男,系湛江市消费者协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建,男,系湛江市消费者协会员工。

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28号城市假日E区3号楼第三层至五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付光贤。

被告:刘付光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蔡尚丰诉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刘付光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尚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聪到庭,被告天悦公司、刘付光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尚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2、判令被告天悦公司、刘付光贤赔偿原告损失12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了《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约定办理至尊卡(三年)。原告当天向被告天悦公司支付了1940元三年健身会员费,被告天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2020年9月2日,被告天悦公司发布通知:“因电路故障暂停营业一晚。”随后2020年9月4日,湛江市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由于天悦健身游泳汇拖欠房租未缴,已严重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我司对天悦健身游泳汇进行锁门封店处理!”,以上情况有湛江巡城马微信公众号的新闻报道作为凭证。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便立即前往被告经营场所索要会员卡退款,但该健身会所已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到被告天悦公司的老板和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至尊卡(三年)”至今仅消耗了不到一年的时间,现被告天悦公司突然关门停业、拒绝向原告提供健身场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两被告具有过错,而原告无过错。而原告的会员卡尚有两年时间未使用,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293.3元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每年会员费为三年会员费1940元/3年=646.667元,剩余两年会员费:646.667元×2年=1293.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悦公司、刘付光贤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约定办理至尊卡(三年),总价为194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天悦公司支付了1940元。被告天悦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蔡尚丰交来VIP双人卡(分)194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天悦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因临时电路故障维修,本健身房今晚先暂停营业,明天恢复正常营业。2020年9月4日,被告天悦公司所在的物业公司发布通知,载明:由于天悦健身游泳汇拖欠房租未缴,已严重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我司对天悦健身游泳汇进行锁门封店处理。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前往被告经营场所索要会员卡退款,但被告天悦公司已无人经营。

另查明,被告天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付光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被告天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使用三年的健身场地,但合同未到期,被告关门停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案涉服务合同还有两年时间未履行,被告天悦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93.3元(1940元÷3年×2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悦公司赔偿129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悦公司是被告刘付光贤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付光贤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刘付光贤应对被告天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悦公司、刘付光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蔡尚丰与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悦游泳健身汇会籍申请表》于2021年5月5日(公告送达之日)解除;

二、限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尚丰赔偿1293.3元;

三、被告刘付光贤对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天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付光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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