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运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红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汤沐路北侧中央御景东1号楼2单元106室。 负责人:王怀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运旺与被告魏红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沛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建,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索赔车损10249元、公估费740元,共计10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09月01日09时00分,被告魏红建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衡线10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士杰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冀A×××××号车又与原告郭运旺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冀T×××××号车又与魏晓从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车乘车人郭美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红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士杰无责任,郭运旺无责任,魏晓从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魏红建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冀A×××××号车、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249元、公估费740元,共计12989元,被告魏红建方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索赔10989元,要求由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60元,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29元,保险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魏红建赔偿。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减冀A×××××无责车辆赔付100元后,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冀A×××××号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该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未报案,且该司承保两辆车均为无责;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红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郭运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原告郭运旺的身份证、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被告魏红建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三者险保单、交强险标照片,4、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 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鉴定金额偏高,扣减残值过低,且原告方未提供维修发票及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该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依法定程序经有资质的机构所做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四方车辆事故,被告魏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士杰无责任,魏晓从无责任,原告郭运旺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红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赵士杰驾驶的冀A×××××号车辆和魏晓从驾驶的冀A×××××号车辆均在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魏红建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为另两辆车预留份额,原告主张在无责限额内赔偿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再由被告永安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12249元为准,因被告魏红建方承保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郭运旺车损2000元,故其在本案中索赔10249元予以支持。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公估费7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运旺车损6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运旺车辆损失10189元,公估费740元,以上共计10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魏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