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母女关系),****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鲍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宁,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已发生的利息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鲍某借取5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于2018年6月13日一次性归还,年利率36%。鲍某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50000元。2017年12月14日鲍某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因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鲍某。窦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因其在天津居住,所以由其主要负责催收天津地区借款人的欠款,为催款方便,鲍某向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收到借款人偿还的欠款后仍需返还鲍某。据此本院认为,依窦某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诉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故本案中窦某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原告窦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