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永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永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18412.53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欠款本金79855.50元,利息6329.26元,违约金及费用32227.77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永言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后未及时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招商银行起诉至本院。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招商银行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4、收费项目变更公告;5、本息确认表。
被告辩称
王永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永言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和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超过免息期未还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1年4月15日,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项下欠款共计118412.53元,其中本金为79855.50元、利息为6329.26元、违约金和费用为32227.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以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王永言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4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18412.53元(其中本金为79855.50元、利息为6329.26元、违约金和费用为32227.77元),以及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王永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永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