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关帝庙村。
法定代表人:程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五号路北。
诉讼代表人: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彦。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硅谷大厦14楼1412室。
法定代表人:高开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琦,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开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琦,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46号。
负责人:刘明春,该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27号。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博公司)与被告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化工公司)、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南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225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7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冀0225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被告大唐化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静、杨帆、被告南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张明琦、被告高开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行建南支行、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36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受让债权的时候已经产生利息34000000元,仅主张利息数额4000000元,其余放弃。3.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海港开发区5号路北冀唐国用(2002)字第8334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光实业公司原用名称为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变更为现用名称。2002年11月27日,被告大唐化工公司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对前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借款项。2004年上述三被告又与上述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15000000元借款当中的1600000元还款期限展期到2005年9月27日;13400000元还款期限展期到2005年10月27日。各被告只支付部分本息,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仍未按约定履行。后农行系统将包括上述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办事处又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11336000元贷款本金及34000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对本案各被告主张涉案贷款本息的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唐化工公司辩称,大唐化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论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管理人将依据生效判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予以处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大唐化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
被告南光实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1.被答辩人没有诉权。本案涉及多次债权转让,原始债权人是农行建南支行,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多次债权转让的合同、汇款记录、中标文件及公司资金来源等证据,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即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达不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另作为本案第三人农行建南支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因此,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是贸易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如果其接受债权转让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手续,而不能采取公告的形式,该转让行为不成立、不合法,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诉权。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1.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甚至被答辩人发布的催收公告都明确标明是催收公告,而被答辩人提交的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没有催收字样,起不到催收作用,这只是农行关于资产如何处置的公告,这篇资产处置的公告中明确说明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者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句话说明担保人只是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而答辩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理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4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特定,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资产转让公告》没有列示转让资产的项目清单,不具有向特定主体主张特定债权的基本内容,即尚未达到特定债权的义务人处于债权人向其要求履行债务之法律拟制状态。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法院答复函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内容,《资产转让公告》仅限于债权转让通知及授权委托管理和处置债权的性质,并不具有催收性质。故《资产转让公告》不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溯及至受让债权之日的法律效力。且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于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2.被答辩人是贸易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享有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权益,而且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都是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被答辩人却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综上不能产生催告的法律后果。3.被答辩人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来确定保证人的担保的诉讼时效,而该答复中明确是对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答复,被答辩人是一般民事主体却套用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诉权且答辩人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理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开星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1.被答辩人没有诉权。本案涉及多次债权转让,原始债权人是农行建南支行,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多次债权转让的合同、汇款记录、中标文件及公司资金来源等证据,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即不足以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达不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另作为本案第三人农行建南支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因此,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被答辩人是贸易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如果其接受债权转让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手续,而不能采取公告的形式,该转让行为不成立、不合法,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诉权。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1.2011年9月27日农行唐山分行的催收公告中没有高开星本人的信息,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高开星不承担担保责任。2.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甚至被答辩人发布的催收公告都明确标明是催收公告,而被答辩人提交的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没有催收字样,起不到催收作用,这只是农行关于资产如何处置的公告,这篇资产处置的公告中明确说明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者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句话说明担保人只是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而答辩人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理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4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特定,即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资产转让公告》没有列示转让资产的项目清单,不具有向特定主体主张特定债权的基本内容,即尚未达到特定债权的义务人处于债权人向其要求履行债务之法律拟制状态。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法院答复函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内容,《资产转让公告》仅限于债权转让通知及授权委托管理和处置债权的性质,并不具有催收性质。故《资产转让公告》不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溯及至受让债权之日的法律效力。且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于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3.被答辩人是贸易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享有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权益,而且无论是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都是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被答辩人却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综上不能产生催告的法律后果。4.被答辩人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来确定保证人的担保的诉讼时效,而该答复中明确是对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答复,被答辩人是一般民事主体却套用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具有诉权且答辩人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理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建南支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7日,大唐化工公司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农建南支)农银借字(2002)第087号,由农行建南支行向大唐化工公司提供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7.13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02年11月27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大唐化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2年11月27日,农行建南支行(抵押权人)、大唐化工公司(债务人)、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唐农建南支)农银高抵字(2002)第010号,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在唐山市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11月27日,他项权利证号为冀唐他项2002第153号。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建南支行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放款4000000元、2002年12月25日放款6600000元、2002年12月30日放款2800000元、2003年2月9日放款1600000元。
因办理土地拆分事项,2003年6月13日,大唐化工公司、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农行建南支行就拆分后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大唐化工公司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止,在农行建南支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5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3年6月13日在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2003年6月16日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
2004年10月28日,大唐化工公司、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大唐化工公司、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大唐化工公司自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在农行建南支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5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4年10月15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以其合法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农行建南支行作为大唐化工公司15000000元展期贷款的担保。
2004年11月26日,借款人大唐化工公司、贷款人农行建南支行、担保人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开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1600000元借款展期到2005年9月27日,将13400000元借款展期到200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64%。
2004年11月26日,高开星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高开星为大唐化工公司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4年11月26日,高开星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借款展期协议中的主债权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2月22日,大唐化工公司在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2月22日,依据(唐农建南支)农银借字(2002)第087号借款合同拖欠农行建南支行本金14256000元,利息2110100.1元。
2008年2月22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2月22日,依据(唐农建南支)农银借字(2002)第087号借款合同,大唐化工公司拖欠农行建南支行本金14256000元,利息2110100.1元。
2009年9月2日,大唐化工公司在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7月20日,依据(唐农建南支)农银借字(2002)第087号借款合同拖欠农行建南支行本金14256000元,利息5883082.13元。
2009年9月2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开星在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7月20日,依据(唐农建南支)农银借字(2002)第087号借款合同拖欠农行建南支行本金14256000元,利息5883082.13元。
2009年7月7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6月14日,被告大唐化工公司在农行唐山长宁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6月13日,拖欠本金12886000元,利息11220196.50元。
2011年9月27日,农行唐山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清单,载明债务人大唐化工公司、担保人南光实业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2886000元,该公告未涉及被告高开星。
2013年9月17日,农行唐山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载明债务人大唐化工公司、担保人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拖欠贷款本金11336000元。
2015年9月14日,农行唐山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载明债务人大唐化工公司、担保人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拖欠贷款本金11336000元。
2016年11月16日,农行唐山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大唐化工公司、担保人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大唐化工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1336000元、利息34988283.28元。
2016年12月28日,特美博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公司将包括涉案大唐化工公司拖欠农行建南支行的债务及利息一并转让给特美博公司。当日,特美博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转让款35600000元。
2017年1月14日,特美博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转让清单载明债务人大唐化工公司、担保人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大唐化工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1336000元、利息34988283.28元。
第三人述称 2017年1月9日,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名称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大唐化工有限公司以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继续经营只能增加债务为由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海港法庭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2月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5破申1000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唐山大唐化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唐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指定唐山新生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国彦。2020年3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唐山大唐化工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唐山大唐化工公司的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申请书,申报债权数额:本金1133.6万元,利息人民币34988283.28元(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部分财产有担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大唐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大唐化工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原告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进行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农行唐山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6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特美博公司并于2017年1月14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第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本院下发了关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券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且涉案债权转让时,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故特美博公司依法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至于农行建南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支付对价,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被告无关,亦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36000元及3400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受让债权的时候已经产生利息34000000元,仅主张利息数额4000000元,其余放弃。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9月2日,大唐化工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9年9月2日,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开星在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上述行为证明2009年9月2日,农行仍在进行债权催收。至于催收主体问题,农行建南支行陈述,农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是从建南支行分拆出去,农行长宁支行为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分理处,故可认定催收主体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故应认定诉讼时效自2009年2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公告的,该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该公告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转让资产后又授权农行进行管理和处置,农行依法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9月27日农行唐山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9月27日农行唐山分行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虽然未涉及被告高开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该公告对被告高开星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农行唐山分行先后两次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故涉案债权转让之前诉讼时效未过。2016年11月16日,农行唐山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4日,特美博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均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南光实业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高开星于2004年11月26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函,上述行为可以确定二被告的保证人身份,且南光实业公司同时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南光实业公司和高开星应在担保范围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农行的催收公告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故保证时效未过。
综上,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唐山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唐山南光实业公司坐落于海港开发区5号路北冀唐国用(2002)字第8334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大唐化工公司、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海港开发区5号路北冀唐国用(2002)字第8334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且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抵押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南光实业公司(唐山南光燕山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坐落于海港开发区5号路北冀唐国用(2002)字第8334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依法处置后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虽然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仅对被告大唐化工公司欠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考虑到如果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在大唐化工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原告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亦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被告南光实业公司、高开星可在大唐化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原告做出相应的清偿,原告向被告南光实业有限公司、高开星主张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36000元;
二、确认被告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00000元;
三、被告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高开星于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于大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在15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行银行唐山市建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坐落于海港开发区5号路北冀唐国用(2002)字第8334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依法处置后在1500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五、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9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大唐化工有限公司、唐山南光实业有限公司、高开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保中
人民陪审员 陈新会
人民陪审员 朱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