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天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庞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天鹏与被告庞杰、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杰、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余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庞杰、王龙支付本金10万元整和年化24%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2日,14个月利息28000元。庭审中,原告余天鹏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庞杰支付本金8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LPR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王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被告庞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其向出款方借款10万元,合同中出款方(甲方)处、利息处、借款期限处空白。另,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庞龙因困难向甲方(出借方)借款10万元,丙方(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庞杰在借款方处签字,王龙在担保方处签字,出借方处空白;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处未载明借款的截止期限。

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庞杰支付48000元,摘要信息为“借款给你5万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庞杰转账分别49000元、500元。2020年6月6日,被告庞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7月19日,被告庞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500元;2020年10月4日,被告庞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500元;2020年10月6日,被告庞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帐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庞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庞杰归还825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作为担保方,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庞杰、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天鹏借款本金8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庞杰追偿;

三、被告庞杰、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天鹏支付公告费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庞杰、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立军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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