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原同煤集团增子坊煤矿工人,现住右玉县。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5月21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0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5月21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2年8月1日因吸毒被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3月31日又被右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指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5月21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佳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8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月14日又被右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二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张彪明知被告人王少华、王建伟是吸毒人员,仍与其商议通过贩卖毒品赚钱,由张彪出资开车拉乘王少华、王建伟出外购买毒品,王少华、王建伟联系吸毒人员出售,二人收取毒资后交给张彪,张彪供二人免费吃住、免费吸食毒品。王少华、王建伟先后将毒品土制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白某、魏某、张某、吕某、郭某、伊东及被告人李佳杰。2020年3月底的一天,张彪驾驶自己的×××夏利轿车与王少华一起来到忻州市繁峙县县城赵美凤(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二人进入家中与赵美凤谈妥交易价格后,赵美凤当场给二人称好重量,张彪将八千元现金给了王少华,王少华又转交给赵美凤,后张彪又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赵美凤二千元。付完钱后,张彪与王少华回到右玉县,由王少华和王建伟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后王少华给了张彪七千元。在这次毒品出售完后,王建伟和王少华商量再次去繁峙县购买毒品,张彪交给王建伟一万七千元现金并驾车与王少华、王建伟一起来到繁峙县赵美凤处再次购买了毒品,返回右玉县后由王少华和王建伟出售给吸毒人员,王建伟后来给了张彪二万二千元。2020年4月30日,王建伟与繁峙县赵美凤电话联系后,张彪再次开车与王少华、王建伟去繁峙县购买毒品。三人于5月1日凌晨1点多到达繁峙县赵美凤处,王建伟与王少华进屋购买毒品,张彪在车上等着,二人与赵美凤谈妥后,张彪通过微信给王建伟转了二万元,王建伟又将钱转给赵美凤,三人购上毒品后于当日7时多从高速公路回到右玉县,在右玉西高速口被警察抓获。办案民警在张彪驾驶的×××夏利轿车副驾驶位靠背搜出毒品土制海洛因21.237克,从王少华袜子内搜出土制海洛因0.593克,从王建伟身上的香烟盒内搜出土制海洛因0.035克。当日下午,在民警办理张彪、王少华、王建伟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佳杰多次打电话联系王建伟想要购买毒品,民警随即出动将王建伟下线人员李佳杰抓获,经对李佳杰进行询问,其供述多次向王建伟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后,又卖给吸毒人员马某、王某、候春义、曹某。2020年5月9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对从张彪、王少华、王建伟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作出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张彪车内、王少华身上、王建伟烟盒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贩卖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1.865克、×××夏利轿车一辆、电子秤一个及手机六部扣押在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夏利轿车一辆、电子秤一个、手机六部,书证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对白某、魏某、张某、吕某、郭某、伊东、马某、王某、侯某、曹某等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书证右玉县公安局关于忻州籍贩毒人员赵美凤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白某、魏某、张某、吕某、郭某、伊东、马某、王某、侯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同公毒品鉴字[2020]09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电子)字[2020]第42号检验报告,右玉县公安局检查、称重、取样笔录,被告人张彪、王建伟及证人白某、魏某、张某、吕某、伊东、马某对被告人王少华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彪、王少华、李佳杰及证人郭某对被告人王建伟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王某、侯某、曹某对被告人李佳杰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少华、王建伟对被告人张彪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少华对赵美凤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电子数据被告人张彪、王建伟、王少华、李佳杰手机微信聊天及交易信息,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书证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书证大同市南郊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1)右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书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为牟利出资与被告人王少华、王建伟共同贩卖毒品,再由被告人王少华、王建伟向他人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佳杰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李佳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曾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佳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彪、王少华、王建伟贩卖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1.865克及作案工具×××夏利轿车一辆、手机六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