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李贵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勇与被告李贵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移动脚手架租金以及架子成本8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提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将租用的脚手架等折价为现在的重置价(合计为15920元)后,而由被告赔偿(支付)给原告的内容,该请求(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对此经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后,原告同意放弃该部分请求,仅要求对出租脚手架的租金计算确定后判决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12月28日到原告店铺租用脚手架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租用的脚手架。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脚手架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贵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贵成为施工需要,于2018年12月28日到原告店铺租用脚手架等施工所用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单》,明确出租材料为“万向轮、门架、斜撑、台板”,被告承诺租期为6个月,租金按每天92元(其中万向轮24个,每个每天租金为0.5元,合计12元;其它材料共计40组,每组每天租金为2元,合计80元,二项每天租金为92元)以实际天数计付,每月一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出租材料交付给被告运走使用。其中约定的应交纳押金3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了原告。在被告承诺的租期6个月期满后,被告提出要求继续租用该材料,并承诺租用到2019年年底时,将租用材料返还原告及付清租金。后被告自租用之日起至今均未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原告该租用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租用之日起(2018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18日)计算的租金72040元(扣除原告所提脚手架等重置价为15920元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勇与被告李贵成达成并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脚手架等施工用材料)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在租用租赁物使用期间,除支付了原告3000元(租赁押金)给原告外,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月为276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至今也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对是否继续租用也未告知及回复原告,应视为双方仍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或方式)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按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的义务。对原告所提要求按每月租金(为2760元),自租用之日起(2018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18日)计算租金支付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租用之日起(2018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3月18日)的租金(按整月确定为27个月,合计为74520元,扣减10天租金为920元)实际应为73600元,原告请求为72040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的72040元予以确定支付。现因双方尚未终止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具有保证履行合同及对承担返还租赁物责任保证金的性质,故在本案判决支付相应租金时,不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应在双方终止合同时,视被告如何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情况而另行予以处理。被告李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范勇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期间)的租金7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李贵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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