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海,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永斌,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梁中友,男,1968年8月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海与被告牡丹江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林口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潘永斌、梁中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栋,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梁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龙腾公司、鑫盛公司、潘永斌、梁中友给付人工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给龙腾公司、鑫盛公司开发的林口县福禄家园工程项目施工挖地槽、平整场地。经结算,龙腾公司、鑫盛公司的经办人潘永斌、梁中友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5万元人工费应由实际项目所有人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被告龙腾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刘玉海的诉求与鑫盛公司无关,原告诉求工资,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才能提起给付诉讼。原告诉求挖地槽和平整场地,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或劳务争议向雇佣提出诉请。原告未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潘永斌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书面说明称其和梁中友受龙腾公司委托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刘玉海出具5万元欠据,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梁中友辩称,是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把盖楼的活转给潘永斌,如果开工了,潘永斌负责。现在工地没有开工,其和潘永斌不能给原告主张的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玉海提供的2016年4月25日欠条复印件、照片、被告龙腾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此组证据中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梁中友和潘永斌均自认该欠条是其本人签字并捺印,且被告龙腾公司自认潘永斌和梁中友向原告出具该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于潘永斌和梁中友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此组证据中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此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期间有关联,故此照片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被告梁中友提供的被告龙腾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函,此份证据龙腾公司当庭自认是该公司出具,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龙腾公司、鑫盛公司、潘永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被告潘永斌、梁中友在原告刘玉海书写的金额5万元的欠据上签名并捺印,该欠据主要内容:“欠据5万元,此款为民工工资(挖槽4个平整场地),此款由张金鹏委托给梁忠友支付,此款与何卓富无关。欠款人:潘永斌、梁中友”。潘永斌系被告龙腾公司的员工,梁中友系潘永斌的朋友。潘永斌于2019年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龙腾公司自认潘永斌、梁中友向原告刘玉海出具金额5万元欠据的行为是受龙腾公司委托,故应当由龙腾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欠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潘永斌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剩余35000元应当由龙腾公司给付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鑫盛公司应当对此笔欠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牡丹江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海人工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牡丹江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原告刘玉海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盈盈